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涛与昂芳、王福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王福伟,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209号原告吴涛,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号。被告王福伟,男,生于1984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虹溪镇文笔村民委员会毕家寨村民小组**号,现住弥勒市弥阳镇花好月圆小区20幢2单元102号。被告昂芳,女,生于1984年1月28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花好月圆小区**幢*单元***号。原告吴涛与被告王福伟、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伟、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被告王福伟以其开办的租车行临时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出于朋友情分,于2015年9月14日借款33000元给被告王福伟,同时被告王福伟出具借条一份给我。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福伟清偿借款人民币33000元;判令被告王福伟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12.51元(33000元×5.6%÷365天×4×129天);判令被告昂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伟、昂芳未作答辩。原告吴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借款3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弥勒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王福伟与昂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该表格内容显示王福伟与昂芳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吴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福伟、昂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实二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福伟向原告吴涛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吴涛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吴涛借款人民币33000.00(大写叁万叁千元整)”。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涛与被告王福伟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被告王福伟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均未全面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福伟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福伟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12.51元(33000元×5.6%÷365天×4×129天),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实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昂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支持被告昂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福伟、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3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吴涛承担51元,被告王福伟、昂芳承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 丽审 判 员  杨正云代理审判员  谢井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