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宋国玉与冀明献、文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玉,冀明献,文华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宋国玉,男,生于1976年5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317668。被告:冀明献,男,生于1969年6月29日,汉族。被告:文华瑞(系冀明献之妻),女,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941580。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宋国玉与被告冀明献、被告文华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玉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被告冀明献、被告文华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玉诉称:2015年2月22日14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客运站加油站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冀明献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车主为文华瑞,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5478.6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宋国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宋湾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3、住院证一份、病历两份,以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六张及每日清单一组,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51165.1元;5、南阳理正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910元。被告冀明献与被告文华瑞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原告理赔后应予以退回。被告冀明献与被告文华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两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4、车辆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5、押金条两份及医院预交费单据两张,以证明其预付赔偿款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原告的要求过高,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宋国玉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由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出具户籍信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3、4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诊断证明、出院证、4405.3元票据的第一联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属单方委托,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冀明献与被告文华瑞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冀明献与被告文华瑞提交的五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2日14时30分,原告宋国玉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客运站加油站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冀明献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宋国玉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宋国玉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0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4729.3元及部分交通费;第二次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435.8元。被告冀明献预付原告宋国玉赔偿款16000元。2015年3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第[2015]第00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明献与宋国玉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国玉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5年4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宛公交复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冀明献在交警队预付押金15000元,原告宋国玉已支取。2015年12月21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宋国玉的伤情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国玉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X级;宋国玉右下肢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宋国玉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宋国玉共兄弟两人,其父宋某,生于1949年2月2日;其母杨某,生于1948年11月10日。原告宋国玉长子黄显坤,生于2003年1月11日;次子黄显泰,生于2007年7月24日。冀明献与文华瑞系夫妻关系,文华瑞系豫R×××××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冀明献、文华瑞驾驶的货车与宋国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宋国玉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明献与宋国玉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宋国玉第二次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住院,而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其在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应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宋国玉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4729.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500元,住院50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1500元,住院50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50天,每天30元;5、误工费14000元,自原告2015年2月22日受伤,至其2015年12月20日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计302天,本院酌定200天,每天70元;6、残疾赔偿金31386.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4.33元),本案中,原告宋国玉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416.10元计算20年的10%,即18832.2元;其父宋某的赡养费4184.78元,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438.12元计算13年1/2的10%,即4184.78元;其母杨某的赡养费3862.87元,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438.12元计算12年1/2的10%,即3862.87元;其长子黄显坤的抚养费1609.53元,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438.12元计算5年1/2的10%,即1609.53元;次子黄显泰的抚养费2897.15元,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438.12元计算9年1/2的10%,即2897.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九项共计101315.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宋国玉的损失100115.83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386.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386.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72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18864.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国玉保险赔偿金共计8125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宋国玉自行承担。原告宋国玉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即返还被告冀明献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国玉保险赔偿金共计81251元;二、原告宋国玉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即返还被告冀明献垫付的赔偿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冀明献负担2150元,原告宋国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