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章建淳、雷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章建淳,雷艳,方友文,章木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代表人:李昌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伟坤,该行职工。被告:章建淳。被告:雷艳。被告:方友文。被告:章木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章建淳、雷艳、方友文、章木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章建淳、雷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为17762.29元),共计117762.29元;2、判令被告方友文、章木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章建淳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内向被告章建淳发放循环贷款限额1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5日被告章建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依约向章建淳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6.9%,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由被告章木金、方友文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762.29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于章木金与雷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淳、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章木金、方友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章木金、雷艳、章建淳、方友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