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亮与邢泽强、邢泽强、李世波、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邢泽强,李世波,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46号原告:张亮被告:邢泽强被告:李世波被告:张丽丽(被告李世波妻子)原告张亮诉被告邢泽强、邢泽强、李世波、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泽强、邢泽强、李世波、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被告邢泽强于2013年12月5日在我手里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月利率3%,被告李世波、张丽丽为被告邢泽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泽强没有还款,我找被告李世波、张丽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所以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泽强偿还我借款25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金25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世波、张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泽强、李世波、张丽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波、张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泽强于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手里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月利率3%,被告李世波、张丽丽为被告邢泽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泽强没有还款,原告张亮于2015年12月30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泽强偿还其借款2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金25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世波、张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份借款协议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泽强向原告张亮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邢泽强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邢泽强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2015年1月9日至借款本金25000元偿还完毕时止给付利息,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波、张丽丽为被告邢泽强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泽强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邢泽强给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55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世波、张丽丽对被告邢泽强欠原告张亮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邢泽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