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袁高与孙并、朱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高,孙并,朱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902号原告:袁高,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男,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被告:孙并,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朱玉峰,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袁高诉被告孙并、朱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高的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并、朱玉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高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5月3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现金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朱玉峰担保。约定两个月还款,现还款日已过了两个月,原告急需用钱,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在8月份已还了20000元,下剩的60000元说过两天还,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袁高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身份信息;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孙并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袁高借款80000元,被告朱玉峰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并、朱玉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袁高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高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日,被告孙并从原告袁高处借人民币现金80000元,并由被告朱玉峰作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孙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袁高现金80000.00元整(八万元整)借款人孙并担保人朱玉峰2015年6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下余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并向原告袁高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证。余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袁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朱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玉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孙并、朱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1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