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2016年2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后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本村刘某丙、刘某乙、王称堌镇韦庙村的何某某(均已判刑)窜至王称堌乡武相屯村张某家中盗窃山东潍坊产12型四轮拖拉机一台,价值6400元,盗后销掉四人分肥。案发后,被盗拖拉机被起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吴某证言,且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退赃笔录、领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鲁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