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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召荣与陈育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荣,陈育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966号原告李召荣,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育安,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召荣与被告陈育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师、被告陈育安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购车没有贷款条件,因此,借用被告的名字贷款买车。2013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发动机号0405D180号的桂R×××××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到中国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手续,该车一直由原告驾驶,并由原告每月归还购车贷款,原告保存有购买保险及购车发票、购置证件等。2016年3月3日,被告雇请拖车强行将该车拖走并隐匿,经原告报警,被告拒绝到现场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25、32、34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发动机号为0405D180号价值300000元的桂R×××××号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属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原告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桂R×××××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原告需要用车,被告才借给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已经明确桂R×××××车属被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转帐记录,只能证实原、被告有资金来往,不能证实车辆是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承认原告还款180000元,但截止2015年2月6日原告尚欠被告9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原告没有贷款购车条件,经原、被告商议后,被告同意用其名义为原告贷款购买汽车。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华旭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讼争汽车,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4日、12日、18日向华旭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50000元、100000元、53000元、45600元,合计248600元的购车首付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华旭汽车配件经营部交付讼争汽车的车辆保险费26450.34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304000元购买讼争汽车,每个月等额还贷款8444.44元,三十六个月还清贷款本息,并用讼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讼争汽车从华旭汽车配件经营部取出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自2013年10月15日起,原告每月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8444.44元,然后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从被告银行账户扣款8444.44元,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244888.76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将讼争汽车停放在贵港市长城大酒店后面,被告将讼争汽车拖走,原告向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该所告知原告不属案件,如有债务问题,可自行到法院处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汽车未果,具状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使证、发票、保险单、银行卡、合同、客户通知书、收据、交易明细清单、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到庭证据,讼争汽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主张讼争汽车登记在其名下,应该归其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登记。动产车辆所有权的判断应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主张讼争汽车登记在其名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资购买讼争汽车,原告对讼争汽车享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应确认讼争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讼争汽车,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已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汽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安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桂R×××××归原告李召荣所有;二、被告陈育安将车牌号为桂R×××××宝马牌小型轿车返还原告李召荣。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被告陈育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