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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兴宁市燃料公司与吴金宏、罗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燃料公司,吴金宏,罗莉兰,罗永强,罗秀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281号原告兴宁市燃料公司,住所:兴宁市兴城兴田路532534号。法定代表人叶柳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威聪、李娜,均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宏,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罗莉兰,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强,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被告罗莉兰的弟弟,即本案被告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秀红,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被告罗莉兰的弟媳,即本案被告四。被告罗永强,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罗秀红,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兴宁市燃料公司诉被告吴金宏、罗莉兰、罗永强、罗秀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吴金宏、罗莉兰委托代理人罗永强、罗秀红,被告罗永强、罗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市燃料公司诉称,兴宁市兴城镇兴田一路3861号二层房屋为原告兴宁市燃料公司的经营场所。2015年11月起政策规定:经营燃气公司的场所必须是一层建筑,故原告要对二楼天面进行拆除,改成一层结构建筑。被告一原是兴宁市燃料公司的职工,之后购买了公司的房改房兴宁市燃料公司宿舍301号房,1996年被告一、二私自在房屋的西面开门,并在兴宁市燃料公司的二楼天面搭棚。2006年,被告一、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三、四。此天面搭棚为违章建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拆除天面搭棚,但被告方拒绝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用地平面图,拟证明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违章搭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4、两份兴宁市房屋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2015】47号及【2015】56号,拟证明由于政府文件原因,原告经营场所需要整改,因此需要拆除二楼天面。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不真实的,对营业执照不认可,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不了解。对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用地平面图不认可。对证据3公证书不认可。对两份文件表示不清楚。被告罗永强、罗秀红书面答辩称,我方所建天面搭棚,是1994年7月原告方同意搭建,在建期间原告方对此行为未提出异议也未加以阻止,可认为原告在1994年7月已得知此行为并许可此行为发生。该搭棚从1994年7月建成至今,已使用长达22年,期间原告方从未提出该搭棚侵犯了原告权益,也未提出要我方拆除此搭棚的要求,为什么22年之后,原告方提出我方22年前建搭棚的行为侵权,要求我方拆除此搭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方认为此要求已超过民事纠纷追诉期。我方1994年搭建此搭棚,防护网总面积20.139平方米,天面总面积16.309平方米,现用楼面总面积11.0825平方米。现原告方要求我方拆除此搭棚,原告方应作出一定经济补偿,与原告方达成一致后拆除此搭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双方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方擅自对天面进行拆除。2、提交诉求一份,拟证明周围群众住户不同意拆除来放煤气。原告质证认为二楼天面是燃料公司的,原告按政府文件进行拆除是行使其正当权利,但被告在天面上搭建东西阻碍了燃料公司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要求被告尽快将其在天面上搭建的东西进行搬离。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宏与罗莉兰是夫妻关系,被告罗永强与罗秀红是夫妻关系。吴金宏原来是兴宁市燃料公司的职工,大约在1992年间吴金宏与罗莉兰两夫妻购买了一套位于兴田一路燃料公司A幢3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兴宁市燃料公司所有的一栋二层楼房(以下简称B房屋)的天面与A房屋的西面相邻。吴金宏夫妻购买A房屋后,在自家房屋西面开了一扇门通往B房屋的二楼天面,同时在B房屋的二楼天面搭建了天棚并安装了防护网,用于自用。1994年被告罗永强、罗秀红夫妻向吴金宏、罗莉兰夫妻购买了A房屋,同时B房屋二楼天面搭建的天棚由罗永强、罗秀红继续使用。2015年11月起政策规定,经营燃气公司的场所必须是一层建筑,因此原告需拆除二楼天面,改成一层结构建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原告二楼天面的构筑物。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B房屋虽是燃料公司兴建的,但该地方当初规划为消防通道,是原告抢建的,我们在B房屋二楼天面搭建的天棚现在由我使用就是我的。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愿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由于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追诉期的问题。通常,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债权请求权,而基于排除妨碍提起的物权请求权,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存在。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讲到原告拆除构筑物应补偿被告的损失,因该诉请与本案排除妨碍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交的诉求中讲到周围居民一致不同意在居民密集区经营存放石油液化气,因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可另行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兴宁市燃料公司兴建的二层楼房所有权属于燃料公司,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用地平面图证明,且被告罗永强也承认燃料公司兴建二层楼房的土地是燃料公司所有的,故该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人是兴宁市燃料公司。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在原告所有的二楼天面搭建构筑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构筑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强、罗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兴宁市兴田一路3861号燃料公司所有的房屋二楼天面的构筑物,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永强、罗秀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兴宁市燃料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罗永强、罗秀红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