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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龙文与甄作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文,甄作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400号原告张龙文,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张龙文之子。被告甄作全,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4号。负责人武贤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张龙文与被告甄作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尚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甄作全,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甄作全驾驶甘H695**号机动车与原告张龙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龙文受伤、两车受损。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作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龙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术后三个月根据拍片情况拄拐下地活动;术后6个月避免体力劳动;术后两年骨折愈合后可取除钢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1937.5元、护理费15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95247.8元。因被告甄作全驾驶的甘H695**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甄作全辩称,被告驾驶机动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被告就甘H695**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理赔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500元,应由大地公司向甄作全赔付。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甘H695**号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应当依法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后,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公司根据被告甄作全的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证据记载,2015年4月30日15时40分,甄作全驾驶甘H695**号小型轿车沿民勤县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十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交叉口的张龙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龙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甄作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龙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根据证据记载,张龙文于2015年4月30日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7940.32元。出院时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术后三个月根据拍片情况拄拐下地活动;术后6个月避免体力劳动;术后两年骨折愈合后可取除钢板。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伤情、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并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损失为279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当为2120元(53天×40元/天);原告的护理天数可酌定为180天,护理费15750元(180天×87.5元/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可酌定为365天,误工费31937.5元(365天×87.5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应当依法核定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甄作全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根据证据记载,被保险人甄作全就其甘H695**号客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就第三者责任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以此证明甘H695**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另外,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被告甄作全支付医疗费20500元;其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修理费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2、原告出示的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其内容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7940.32元,其中被告甄作全支付20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及医嘱的情况,可酌情确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43天(53天+90天),误工天数为233天(53天+180天),参照农业人均工资87.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512.5元(87.5元/天×143天),误工费为20387.5元(87.5元/天×23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40元/天×53);营养费可酌定为1430元(10元/天×143天)。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其住所和医疗部门交通距离等情况,可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原告受伤后虽未确定构成伤残,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可认定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并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根据原告和被告大地公司的陈述,可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500元。5、被告甄作全出示的保险单,被告大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甄作全就其名下甘H695**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就第三者责任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甄作全驾驶上述机动车和原告张龙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龙文受伤、车辆受损。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作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龙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术后三个月根据拍片情况拄拐下地活动;术后6个月避免体力劳动;术后两年骨折愈合后可取除钢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查明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79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430元、护理费12512.5元、误工费2038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69490.32元。被告甄作全支付其中医疗费20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应当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现查明被告甄作全就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1490.32元,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亦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限额的损失21490.32元(31490.32元-10000元),因被告甄作全就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甄作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19341.29元,原告自行承担2149.03元。基于被告甄作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5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赔偿时,应当将其中赔偿金20500元向被告甄作全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龙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9490.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67341.29元(其中20500元向被告甄作全赔付),原告张龙文自行承担2149.03元。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张龙文负担157元,被告甄作全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尚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