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玉山与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山,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山。委托代理人李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霞。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杨玉山与上诉人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工贸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上诉人国美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山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美工贸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24721.23元,其中医疗费44081.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即3000元12),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杨玉山于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及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国美工贸公司从事碎石、拌砂等工作,接触矽尘,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2小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国美工贸公司为杨玉山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3月16日,杨玉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2期、肺部感染、淋巴节肿大,杨玉山自付医疗费1935.33元,另外花去门诊医疗费120元。2012年4月18日,杨玉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变,杨玉山自付医疗费1722元。2013年12月25日,杨玉山被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壹期。2014年4月8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玉山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5月26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玉山的劳动能力为七级。2015年5月23日,杨玉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门脉高压、肝硬化待排?腹腔积液、矽肺,杨玉山自付医疗费4911.38元;2015年6月10日,杨玉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脾功能亢进、、门脉高压、腹腔积液、矽肺,杨玉山自付医疗费30652.71元。另外,杨玉山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还支出了门诊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343.8元。杨玉山2011年12月离开国美工贸公司后没有再回公司工作。杨玉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2.国美工贸公司支付杨玉山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6585.4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39.01元(3个月工资),护理费1853元;3.国美工贸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办理杨玉山的工伤待遇66101.9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医疗费6220.24元)的核销及领取手续,如实际领取数额不足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由国美工贸公司补齐。杨玉山明确表示鉴于其医疗费中有无关,综合考虑后决定自愿放弃2012年3月16日住院10天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玉山与国美工贸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杨玉山2011年12月离开国美工贸公司后没有再回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已终止;杨玉山受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双方均未提交杨玉山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因此,按2011年度十堰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2379.67元)计算较为恰当。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杨玉山的伤情情况,可酌情确定杨玉山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国美工贸公司认为杨玉山的医疗费中有无关的费用,因为杨玉山放弃了部分费用且国美工贸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国美工贸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杨玉山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40629.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3.4元(即2379.67元20),停工留薪期工资7139.01元(即2379.67元3),护理费3500元(即70元5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5.71元(即2379.67元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15.38元(即2379.67元1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即15元50),交通费500元,共计164363.39元。国美工贸公司应为杨玉山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没有足额缴纳而使杨玉山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的工伤待遇不足时,国美工贸公司应补足差额。因此,如果申领的工伤待遇低于164363.39元,国美工贸公司应补足差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美工贸公司与杨玉山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国美工贸公司为杨玉山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如果该工伤待遇低于164363.39元,国美工贸公司应补足差额;二、驳回杨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美工贸公司负担。杨玉山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对杨玉山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2.杨玉山至今不能正常工作,请求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美工贸公司支付杨玉山医疗费744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00元,合计253779.33元。国美工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医疗费40629.89元错误,杨玉山所花医疗费仅6220元与职业病有关,其中的34409.65元与治疗矽肺无关。2.杨玉山实际住院26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12个月而非14个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美工贸公司为杨玉山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如果该工伤待遇低于122687.4元,国美工贸公司应补足差额。双方均答辩请求驳回对方的无理上诉,支持已方的上诉理由。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杨玉山和国美工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杨玉山在2011年12月即离开国美工贸公司后没有再回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已终止;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玉山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按2011年度十堰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杨玉山的本人工资计算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具体明确,一审法院结合杨玉山的伤情情况,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杨玉山身患住院治疗,诉讼过程中,杨玉山自愿放弃了自认的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国美工贸公司虽然对杨玉山的医疗费仍有异议,但国美工贸公司在一审法院告知其举证责任和诉讼权利义务后,并未对杨玉山主张的医疗费中那些药物和诊疗费用不属于治疗矽肺产生行使抗辩,亦未对杨玉山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和治疗矽肺有关提出鉴定申请,故杨玉山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因杨玉山的工伤认定2014年4月8日已经完成,并与国美工贸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适用该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杨玉山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正确。杨玉山在住院过程中请求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杨玉山和上诉人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玉山负担10元,上诉人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的,杨玉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