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娟与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孙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孙小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张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红强、王向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小青。被告孙小青。原告张娟诉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孙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孙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经其客户经理贾清风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40万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偿还本金。之后,原告多次以不同形式催要,但始终未获清偿。2015年8月11日,贾清风、王秋梅、史翠侠、贾兵、李仙、张升升六人分别与原告张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对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共计128万元,转让给原告张娟,由张娟直接向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孙小青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借款,但该款项由被告孙小青个人用于购买汽车、房产等资产,被告孙小青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680000元,判令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差额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判令被告孙小青对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前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孙小青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月25日、3月9日、3月25日、4月10日原告张娟分别与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8‰。2015年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贾清风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贾清风借款共计25万元,25万元借款中有21970元原告称系被告公司欠付贾清风的工资,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8‰。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4日王秋梅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王秋梅借款10万元、35万元,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19日被告公司与史翠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共向史翠侠借款33万元,借款月利率18‰。2015年3月30日被告公司与张升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张升升借款11万元,借款月利率16‰。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向贾兵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18‰。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与李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借款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被告公司与贾清风、王秋梅、史翠侠、贾兵、李仙、张升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总计金额为128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娟与贾清风、王秋梅、史翠侠、贾兵、李仙、张升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贾清风、王秋梅、史翠侠、贾兵、李仙、张升升将各自对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共计128万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原告起诉状列明并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张娟借款及债权共计1680000元,其中1658030元借款通过贾清风账号转账支付给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孙小青,原告提供有转账凭证,剩余21970元借款没有转账凭证,原告称系被告公司欠贾清风的工资。原告称2015年4月20日以后,被告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偿付本金,故依法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实现债权律师费用的请求。另查明,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孙小青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娟借款40万元,有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据,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公司向贾清风出具的25万元借款合同中有21970元没有转账凭证,原告称该21970元系被告公司欠付贾清风的工资,因被告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向贾清风出具有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孙小青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付贾清风款项为25万元。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欠贾清风、王秋梅、史翠侠、贾兵、李仙、张升升数额共计128万元。2015年8月11日,贾清风、王秋梅、史翠侠、贾兵、李仙、张升升将该128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且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公司,依法对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共计(40万元+128万元)168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各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止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从2015年4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要求从2015年4月21日支付利息至被告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借款合同对违约金支付金额及标准未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差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小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孙小青将本案涉及借款用于购买房产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孙小青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娟1680000元及利息。二、上述利息以各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各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具体为:欠张娟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18‰;贾清风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18‰;王秋梅10万元借款,月利率15‰,王秋梅35万元借款,月利率16‰;史翠侠借款本金33万元,月利率18‰,贾兵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18‰;李仙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15‰,张升升借款本金11万元,月利率16‰)。三、被告孙小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00元,由原告张娟承担5000元,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审 判 员 武玉杰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菅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