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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9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字某军、字某星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字某军,字某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9执28号申请人杨某某,男,白族,1991年6月12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关坪乡。被执行人字某军,男,白族,1980年8月9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关坪乡。被执行人字某星,男,白族,1984年9月11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关坪乡。被执行人字某军、字某星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云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云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字某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用等人民币11023.16元,附带民事被告字某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执行人期限届满未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2月16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字某军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字某军在家属协助于2016年4月5日、4月11日分两次履行了赔偿款11023.16元。申请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领取了赔偿款,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龙县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七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