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永维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856号罪犯王永维,男,汉族,高中文化,1958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六千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被告人王永维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淮中刑二终字第00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永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永维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6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