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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道荣与葛志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道荣,葛志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陈道荣,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葛志田,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本院在执行陈道荣与葛志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道荣于2016年3月7日对本院驳回其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陈道荣称: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主体和内容均明确,没有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况,请求予以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道荣诉被告葛志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葛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徐家港站舍三排4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陈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道荣于2016年2月15日以被执行人葛志田未履行(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葛志田搬离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徐家港站舍三排4号的房屋。执行中,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本案中执行主体和内容不明确无法强制执行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院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葛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徐家港站舍三排4号的房屋。”,该判决中仅确定了葛志田应当搬离房屋的义务和期限,无搬离房屋后的权利承受主体,即接受房屋的人。而本案中所涉房屋是蚌埠铁路分局分配给其职工陈乃周使用的公房,申请人陈道荣系陈乃周之子。判决主文并未确认房屋接收人为陈道荣。因此,本院以本案中执行主体和内容不明确无法强制执行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陈道荣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陈道荣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道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任 波代理审判员  董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