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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黄书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黄书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钟,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被告黄书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729.43元,支付逾期利息7850.91元、滞纳金15830.90元,并从2015年12月13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及滞纳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根据被告的申请,被告向原告领用了白金信用卡1张,约定信用额度为50000元,之后经双方协商临时额度调整为70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逾期利率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对未还款项每月按5%支付滞纳金,透支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9729.43元、逾期利息7850.91元、滞纳金15830.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的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客户查询信息、原告的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记录及结欠金额核心系统查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书钟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69729.43元,支付逾期利息7850.91元、滞纳金15830.90元,并从2015年12月13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及滞纳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黄书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