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515号原告陈某,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宇龙,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道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车牌为沪DPXX**的银色别克君威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该车的所有权,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离婚后,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车牌为沪DPXX**的银色别克君威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记载:“离婚后银色别克君威车(沪DPXX**)壹辆归男方所有,女方赵某某放弃该车所有权,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之后,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前述车辆过户事宜,原告遂诉至我院。又查,号牌为沪DP27**别克小型轿车(车辆型号为SGM7252GL、发动机号为*804155)现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号牌为沪DPXX**)的处理方式,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依照协议履行,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车辆权属,并进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过户事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号牌为沪DPXX**(车辆型号为SGM7252GL、发动机号为*804155)别克小型轿车(含车辆号牌)归原告陈某所有;二、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某办理上述车辆(含车辆号牌)户名由被告赵某某变更为原告陈某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