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工人,户籍地天台县南屏乡上山村7号。1989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宁波市江东区财富中心大厦35楼,采用强行推门的方式进入该大厦3503、3504办公室,并窃得被害人范某的联想B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8元)、被害人唐某的苹果MACPROMD313CH/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及被害人杨某乙的人民币3000元、红米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65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9月26日在宁波市江东区财富中心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提出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杨某乙、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员工工资卡信息登记表、购物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等,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出庭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其提出案发前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