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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陶广林、马源松与张明义、安徽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广林,马源松,张明义,安徽祥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201号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义(反诉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横港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010134-1。法定代表人:潘红亮,董事长。委托��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义、被告安徽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张明义(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2016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陶广林、马源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张明义本人及与祥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诉称:2013年11月17日,陶广林、马源松签订《共同购船协议书》,约定投资金额及比例,二人均有权对外签订购买船舶、运营船舶的法律文书。11月18日,陶广林代表买方与张明义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购买“祥泰528”轮,张明义表示有权出售登记在祥泰公司名下的该轮。2014年1月20日,马源松与张明义签订《协议》,约定支付首付款160万元,按张明义的安排,陶广林向张明义支付定金10万元,向祥泰公司账户支付150万元,张明义出具收条确认。由于张明义和祥泰公司引起的经济纠纷,“祥泰528”轮无法在海事机构顺利办理产权注销及过户手续,所有权无法转移,买入该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陶广林、马源松请求本院判令:一、解除陶广林、马源松与张明义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及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二、张明义、祥泰公司连带返还已支付的购船款160万元及利息21.32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6.15%算);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明义(反诉原告)、被告祥泰公司辩称:一、涉案船舶交易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过户时间,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二、涉案船舶交易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未成就。三、陶广林、马源松明知涉案船舶不能过户,也一直正常使用经营,不影响船舶交易的正常目的。因此,陶广林、马源松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张明义(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3月,张明义与祥泰公司合伙购买“宁双顺609”轮,同意登记在祥泰公司名下,船名登记为“祥泰528”。2013年11月18日,张明义与陶广林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将该轮卖给陶广林、马源松,合同价款425.8万元。因该轮原所有人欠债,“祥泰528”轮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查封,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0日,张明义与马源松签订《协议》,约定首付款160万元,2月24日,该轮交付给陶广林、马源松,同时约定陶广林、马源松每月底向张明义支付费用3万元,一月一付。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该轮扣押、查封之时严重影响船舶正常经营,陶广林、马源松放弃购买该轮。陶广林、马源松只支付了5万元船舶使用费,截止2016年2月底已经拖欠船舶使用费67万元。因此,张明义请求本院判令:一、陶广林、马源松立即支付船舶使用费6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陶广林、马源松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辩称:一、陶广林、马源松购买涉案船舶的目的是获得所有权组织营运,而不是按每月3万元使用费长期租船���运,张明义诉请支付的67万元使用费与买卖船舶缔约目的相违背。二、张明义与马源松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时隐瞒了涉案船舶已被法院查封,被禁止转移所有权及不得设置权利负担的事实,只是含糊地称“经济纠纷”,导致马源松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三、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与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直接冲突,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合法性,不能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四、即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不予置评,因法院裁定2014年1月20日即签发,约定每月3万元使用费的基础自始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对反诉的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陶广林、马源松、张明义和祥泰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二、陶广林与马源松签订的《共同购船协议书》,证明二人的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均有权对外签订购买船舶法律文书。证据三、陶广林、马源松与张明义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协议》,证明陶广林、马源松向张明义支付160万元首付款,张明义需按期办理船舶销户及过户手续。证据四、收条、银行客户回单、进账单,证明张明义确认收到了160万元购船款。证据五、马源松与张明义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张明义和祥泰公司的原因引起经济纠纷,导致涉案船舶不能办理过户。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陶广林、马源松支付160万元首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义、被告祥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实际购船过程中陶广林和马源松均与张明义商量过。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利率调整过,应分段计算。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认可,但除证据一和证据四外,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证据三中没有约定具体过户时间,只约定了船舶交付时间及使用费。证据五证明陶广林、马源松对涉案船舶被法院查封是明知的,不能过户才签订补充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义、被告祥泰公司为支持其对本诉的反驳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祥泰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签订涉案船舶交易合同时,没有被查封,但马源松与张明义知道与原船舶所有人的关系。涉案船舶是张明义和祥泰公司共有的。证据三、《船舶交易合同》及《协议》,证明涉案船舶交易的事实,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签订合同双方得知涉案船舶被法院查封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船舶使用费每月3万元。证据四、《补充协议》,证明必须达到扣押船舶,无法营运的目的才能解除合同,在没有影响经营的情况下,不应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无法确定张明义与祥泰公司之间是船舶按份共有关系。证据四是对抗法院民事裁定书,���订协议时没有涉及是法院查封还是扣押。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义、被告祥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理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客观事实和法律等进行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陶广林(甲方)与马源松(乙方)签订《共同购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陶广林、马源松就共同投资购买“祥泰528”轮,共出资430万元,其中陶广林、马源松各出资215万元,各占产权比例50%,双方按照上述比例分配船舶的运营收益、承担运营费用及亏损,均有权单独对外签订购买船舶、运营船舶的文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可以另行书面约定购买、运营船舶的其他事宜。2013年11月18日,陶广林(买方)为购买“祥泰528”轮与张明义(卖方)在安徽芜湖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中介方为芜湖市罗西船舶交易所。该合同约定,船舶总价425.8万元,买方购船先付定金10万元,如卖方违约应按双倍赔偿定金,买方违约定金属卖方所有。卖方办理产权注销证明,买方于2013年12月3日前再付船款140万元,剩余金额275.8万元等产权注销证明及过户证明办妥后一次性付款,也约定了等贷款发放一次性付款。卖方交转港手续必须确保档案齐全,即档案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当日,张明义向陶广林确认收到购船定金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张明义(甲方)与马源松(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1月20日将船舶首付款16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于2014年2月24日将“祥泰528”轮交付给乙方。乙方每月底向甲方支付费用3万元,一月一付,从2014年3月底开始支付。船舶交付前,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交付后,该轮安全义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当日,张明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陶广林购船款160万元(含此前支付10万元定金)。此后,陶广林、马源松向张明义支付了船舶使用费5万元,截止2016年2月,尚欠船舶使用费67万元。2014年2月24日,张明义(甲方)与马源松(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因甲方原因引起经济纠纷,导致乙方马源松无法在海事机关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在该纠纷尚未解决前,该轮由乙方经营。经营期间,如该轮遇法院、海事部门扣押、查封��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该轮在扣押、查封之时,严重影响船舶的正常经营与生产,乙方放弃购买该轮所有权,甲方必须同意乙方的决定,并在该轮被扣押、查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返还首付的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至返还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如该纠纷顺利解决,双方将按原来合同约定履行。同时查明:“祥泰528”轮,原名“宁双顺609”,船舶现登记所有人为祥泰公司,原所有人(案外人)徐兵兵。祥泰公司登记所有权时间2013年3月8日。2014年1月20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执字第6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祥泰公司名下“祥泰528”轮;要求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两年(注: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未解封)。查封理由是,被执行人徐兵兵、马飞豹(均为本案中的案外人)未按该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徐兵兵涉嫌将其所有的“宁双顺609”轮转移到祥泰公司名下逃避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义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是,陶广林、马源松有权诉请解除《船舶交易合同》及《协议》,要求张明义返还购船款160万元,理由如下:本案所涉船舶交易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船舶过户日期,但从船舶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涉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和张明义收到部分购船款的事实等方面分析,陶广林、马源松买船的最终目的是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从事船舶营运。涉案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时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陶广林、马源松可随时要求张明义履行办理过户义务。从2014年2月24日涉案船舶交付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时间长达2年有余,陶广林、马源松作为买方,一直未能正式取得“祥泰528”轮的船舶所有权,这早已超出船舶应该过户的合理时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明义和祥泰公司没有,实际也无法答复何时可以办理船舶过户。因涉案《补充协议》与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定书内容明显相违背,张明义办理船舶过户没有合理预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故陶广林、马源松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第二、船舶卖方应是船舶所有人,若是共有,也应经共有各方同意,才能对船舶进行处分。涉案“祥泰528”轮的登记所有人为祥泰公司,原所有人是徐兵兵,张明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的当时有权对将该轮卖给陶广林和马源松。事实上祥泰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权本身就存在争议,即使张明义签订买卖合同得到祥泰公司的认可,因“祥泰528”轮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民事裁定明确规定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行为。张明义将该轮卖给陶广林和马源松明显是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和妨碍执行,无论陶广林和马源松当时是否知道被查封,涉案船舶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与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相冲突也应该解除。因此,张明义、祥泰公司以陶广林和马源松知道涉案船舶被查封,并且未影响合同目的为由不同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解除本案《船舶交易合同》和《协议》时,陶广林和马源松应向张明义返还“祥泰528”轮,张明义有权诉请陶广林和马源松支付船舶使用费。理由是,2014年1月20日,马源松与张明义明确约定每月的费用为3万元,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陶广林和马源松也因使用船舶而产生收益,按月支付3万元费用符合协议约定和客观情理,这与该��是否被查封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张明义反诉要求陶广林和马源松支付截止2016年2月的67万元船舶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可直接从应退还的160万元卖船款中扣除,故张明义应向陶广林、马源松返还船款本金为93万元。本案为合同纠纷,陶广林、马源松没有充分证明祥泰公司参与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诉请祥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广林和马源松在本诉中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陶广林、马源松与张明义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陶广林和马源松没有举证证明诉讼前何时通知张明义和祥泰公司解除《船舶交易合同》。在合同解除前,船舶买卖法律关系暂时处于稳定履行状态,故利息从张明义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陶广林和马源松关��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月息一分,高于陶广林、马源松诉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该利率在不同时间是波动的,而非诉状中的固定利率,故本院以银行实际公布的利率标准为计算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义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及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义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返还购船款9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义返还“祥泰528”轮;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陶广林、原告(反诉被告)马源松对被告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8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11.5元,由陶广林、马源松负担4973.5元,张明义负担54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陶广林、马源松负担。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相互充抵后,张明义应负担诉讼费188元,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并支付给陶广林、马源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