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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66号原告刘宏伟,男。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负责人李达。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杰。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万家)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下称益田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益田店商场购买了两包晨光牌魅力中性笔,商品条码6947503773458,保质期:两年,生产日期:2014/03/08,单价1.5元,共花费3元。使用后发现写字线条不是很流畅,为了解商品真实情况遂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后被告知,涉案产品没有执行标准、合格证等重要商品信息,虚假标注保质期“两年”,属于禁止生产和销售的违法产品。被告经营没有标注检验合格证明、执行标准、(标注保质期为2年)等内容的笔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原告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认定涉案产品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劣违法产品,就不应该出现在被告的货架上,但被告还是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继续销售。然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审查义务之后,明知道涉案产品未按法律规定标注执行标准号、合格证明、虚假标注保质期为2年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产品,已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合计5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益田店未答辩,庭审未到庭。被告华润万家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明显知道涉案产品存在标签、标识瑕疵,并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查询到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购买、使用涉案产品受到任何合法权益的损害。且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首先与被告沟通、协商处理,如果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惩罚性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益田店商场购买了两包晨光牌魅力中性笔,商品条码6947503773458,单价1.5元,共花费3元。商品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4/03/08,保质期两年。2015年8月14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福市监罚字(2015)10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被告益田店经营的晨光中性笔(条码6947503773458)产品外包装没标注检验合格证明、执行标准等内容,标注“保质期为2年”,以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由对被告益田店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生活消费而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有义务查验所售商品标识,以确保所售商品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被告销售的商品标识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已经行政机关查实并处罚,其违法事实足可认定。被告应知所销售商品标识违反产品质量法而仍予销售,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法应承担退货和增加赔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宏伟货款3元,原告刘宏伟同时应退还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两包晨光牌魅力中性笔(商品条码6947503773458);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伟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