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郭少坡与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曲阳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坡,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曲阳县人民政府,曲坤彩,刘刚,刘灵静,刘静儒,刘儒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27行初5号原告郭少坡。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齐士欣,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洋,曲阳县恒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志新,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曲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曲坤彩。第三人刘刚,曲坤彩的儿子。第三人刘灵静,曲坤彩的三女儿。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静儒,曲坤彩的二女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第三人刘儒静,曲坤彩的大女儿。原告郭少坡不服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1)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和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2)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该日通知曲坤彩、刘刚、刘灵静、刘静儒、刘儒静五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少坡,被告1委托代理人李洋、杜跃辉,被告2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第三人刘灵静、委托代理人门永进,第三人刘静儒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第三人刘儒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1以五第三人为申请人、原告郭少坡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曲恒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的承包田宽为11米。自第一生产队与第二生产队边界始自东向西至50.1米处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家的边界,五申请人的承包田宽为4.92米。原告不服该行政决定,向被告2申请行政复议,被告2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曲政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曲恒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现在所耕种的土地系兑换的第三生产队郭生法的部分土地(郭生法土地南边是第三生产队郭荣民的,再往南是第三生产队郭民支的,上述三家土地宽度都是11.5米,并且西边与第二生产队的边界都在同一条直线上),土地宽度和郭生法剩余的土地宽度一致同为11.5米。事实上刘增申家现在实际耕种土地宽度为8.5米,第三人实际耕种土地宽度为3.2米,两家合计为11.7米,原告兑换郭生法土地宽度为11.5米。在京昆高速修建引线时,原告的土地被征用时也是按东西宽11.5米进行征用,第三人的土地也是按东西宽3.2米征用的,被告一却没有认定,被告二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清。被告二立案后,没有实地勘查现场,没有调查相关人员及核对证据,就确认了被告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所以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1号决定书及被告二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4号决定书。被告1辩称,答辩人在收到第三人确权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依法给予了受理,并依法定程序给当事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而后,通过实地勘查现场,调查核实村委会地亩账,在事实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土地使用边界,没有任何错误,故请法院核实后依法维持。被告2辩称,郭少坡与刘刚等一方同为大西旺村村民,刘刚等一方原为一户,属大西旺村第二生产队。存在争议的地界在该村东北部。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该村第二生产队刘增申和刘刚一家分得大道北东西宽12.8米承包地。其中刘刚等一方分得4.9米,以上事实由村地亩账、大西旺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该地东临第三生产队,宽11米,原由第三队郭生法耕种,2011年郭生法与刘刚一方兑换。以上事实由郭生法予以证明。恒州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争议边界予以确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曲政复字(2015)第4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妥,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刘灵静述称,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属于该政府管辖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事实理由同刘灵静2015年9月18日向复议机关提交的答辩状一致,其他第三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2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曲恒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五申请人原属一个家庭。归大西旺村第二生产队。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时,第二生产队分得大道北承包田东西宽12.8米,有第二生产队村民刘增申和五申请人两家耕种。其中,申请人家分得4.92米,以上事实由镇政府调查村地亩账、大西旺村委会的证明和申请人提交的第三队地亩账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该地东邻是第三生产队的承包地,宽为11米由第三生产队郭生发家耕种。2001年郭生发将此地与被申请人进行兑换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五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实为五第三人承包田与郭生法原经营承包田的边界纠纷,双方要求的是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本案中争议的土地被告已1认定为承包田,且原告与郭生法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节,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被告1对上述争议受理后径行作出行政决定,超越了职权,被告2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1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亦属错误,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均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曲恒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曲政复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邸雪静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