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范梅英、王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范梅英,王君,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大楼。负责人张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梅英,农民。被告王君,农民。被告孙路路,农民。被告仇莉,农民。被告邵长新,农民。被告朱玉侠,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邮储银行)诉被告范梅英、王君、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梅英、王君、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几被告自愿成立农民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梅英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君自愿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向被告范梅英发放贷款后,被告范梅英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几被告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梅英、王君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对以上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范梅英、王君、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范梅英、孙路路、邵长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基于上述联保协议,被告范梅英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范梅英与王君系夫妻关系,王君为被告范梅英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范梅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定向被告范梅英发放40000元贷款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丰县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偿还借款利息5258.01元,此后未再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陈述,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范梅英与王君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邮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范梅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足额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范梅英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66%加收3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案中,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已按照约定偿还了本金0.01元及2015年4月28日前的利息5258.01元。被告王君在被告范梅英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范梅英、王君应当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丰县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等。被告范梅英、邵长新与孙路路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范梅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范梅英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莉、朱玉侠虽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但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愿意对被告范梅英、邵长新与孙路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愿意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仇莉、朱玉侠应对此次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应予以支持。被告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梅英、王君追偿。被告范梅英、王君、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梅英、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梅英、王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梅英、王君、孙路路、仇莉、邵长新、朱玉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