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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祥伟与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孙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伟,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孙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孙祥伟。委托代理人:吕世政。被告: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负责人:孙晓辉被告:孙晓辉。原告孙祥伟诉被告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孙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孙晓辉开办的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的骨渣,原告大约于2014年秋天预付被告骨渣款10万元,后被告没有骨渣了,未能提供10万元的骨渣,尚欠原告37660元的骨渣。后期被告孙晓辉开办的厂子停产,被告孙晓辉于2015年5月6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辉系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个体业主。2014年秋天原告到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预付被告骨渣款10万元,后陆续往回拉骨渣。后因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停产,无骨渣可供,被告孙晓辉于2015年5月6号给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骨渣款3766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个体户信息在卷为凭,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晓辉系被告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的个体业主。被告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给原告供给骨渣,现因被告厂子没有骨渣可供给原告,被告孙晓辉以厂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具,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偿还欠的骨渣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辉是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个体经营业主,其对该厂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晓辉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和被告孙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祥伟骨渣款3766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孙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