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明甫、曾惠兰等与陈锋、李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甫,曾惠兰,陈锋,李巧生,李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65号原告李明甫。原告曾惠兰。委托代理人董才高,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锋。被告李巧生,、。被告李玉珍,、。原告李明甫、曾惠兰诉被告陈锋、被告李巧生、被告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甫,原告李明甫、曾惠兰的委托代理人董才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被告李巧生、被告李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甫、曾惠兰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锋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锋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贷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所有贷款手续。被告陈锋领取贷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李巧生、李玉珍也为被告陈锋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陈锋仅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本金24683.30元,至2015年7月6日还欠利息1192.25元,为此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清偿银行贷款,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现应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0000元。因就还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锋偿还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李巧生、李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明甫、曾惠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为适格主体。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陈锋以原告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被告陈锋未按其承诺还款,法院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证实被告陈锋借用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到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并承诺贷款由其个人偿还的事实。证据4、担保书。证实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与原告无关,如被告陈锋不偿还,被告李巧生、李玉珍担保偿还的事实。被告陈锋辩称:(缺席)。被告陈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巧生、李玉珍辩称:(缺席)。被告李巧生、李玉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陈锋、李巧生、李玉珍缺席,未能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甫、曾惠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锋系同村村民,被告陈锋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为其贷款。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同年4月20日,被告李巧生、李玉珍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若被告陈锋不能偿还,则由被告李巧生、李玉珍承担还款责任,李巧生以其位于滠口街龙巢小区26栋1601号房屋作为抵押。为此,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该款直接交由被告陈锋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锋仅为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7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李明甫、曾惠兰偿还借款本金25316.70元,并承担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4日,原告将所欠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000元全部还清。因就还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锋偿还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李巧生、李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甫、曾惠兰应被告陈锋的请求在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贷款50000元供其周转使用,被告陈锋为此出具承诺书,承诺该贷款由其偿还,该承诺书可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锋应自觉按承诺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在部分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陈锋拒不清偿其余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原告在全部清偿完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贷款本息3000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陈锋支付。被告李巧生、李玉珍作为担保人,就贷款的偿还为被告陈锋提供了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无约定,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清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义务之日起(即2016年3月24日),原告可要求被告陈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偿还原告李明甫、曾惠兰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锋支付原告李明甫、曾惠兰借款30000元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巧生、李玉珍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明甫、曾惠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