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华鹭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甘肃华鹭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675号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亮,系北京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华鹭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英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泽普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华鹭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鸿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华鹭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西门子稳流系统改造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控设备,合同总金额598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560元,扣除原告曾委托被告采购的部分配件643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84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21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9日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3月5日,金额为145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西门子稳流系统改造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付款条件等。2、《发货签收单》五份,证明原告根据改造的需要采购了各种型号的设备已交付被告。3、《调试验收报告》以及《整流机组稳流系统改造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系统改造完成且验收合格,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合同总金额全部发票。5、银行账单两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五份,证明目的截止现在被告付款金额370万元。6、委托采购协议及扣款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四种配件由被告自行采购,采购价64350元,该采购款从合同中的质保金扣除。7、白银市白银区出具的白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将到期的1737040元货款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法院支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上述《西门子稳流系统改造采购合同》、《发货签收单》、银行账单两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五份等证据已经由白民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可以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西门子稳流系统改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59856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物运至安装现场初验合格,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安装送电合格后,支付原告合同总额30%货款,送电验收合格满12个月,设备无异常,被告支付剩余10%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供货范围及其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原告委托被告采购价值64350元的设备,约定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2015年2月9日双方签字确认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也予以签收确认。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合同设备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送电验收合格满12个月,设备无异常,被告支付剩余10%货款,至2016年2月9日,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扣除原告委托被告采购设备费用643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42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被告应当付款日即2016年2月9日的次日至之日2016年3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471.6元,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华鹭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到期货款484210元,逾期付款利息1452.6元,共计4856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7263元,由被告甘肃华鹭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鸿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