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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光伟与柴金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伟,柴金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郑凤杰(系原胡光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金红,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世纪装饰部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胡光伟因与被上诉人柴金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金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柴金红系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世纪装饰部的个体业主。2013年10月1日,胡光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世纪装饰部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柴金红为胡光伟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尚熙雅轩的房屋进行装修;室内基本简单装修内容为地板、免漆门、卫生间(防滑地砖、墙砖、防水、扣棚)、厨房(橱柜、地砖、墙砖);总装修工程款为4万元。打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工程前期款为2万元,工程进行到橱柜衣柜完成后将工程中期款为1.95万元,工程验收完毕后将工程验收款500元打给柴金红;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同时约定实际装修与样本房相同;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以我方以上房屋装修为准;关于违约责任,1.由于胡光伟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胡光伟应按装修总价款的60%补偿柴金红且装修定金柴金红无须退还。2.因胡光伟原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胡光伟须支付柴金红装修当日的工程造价款(含材料费和人工费);胡光伟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3.由于柴金红原因(人员、材料)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柴金红按胡光伟已累计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柴金红应将胡光伟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数退还给胡光伟。合同签订后,胡光伟支付前期房屋装修款2万元。现房屋装修工程未竣工,装修状况与样本房基本相同,胡光伟对此予以承认。胡光伟在一审诉称: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书》,约定:柴金红为胡光伟装修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尚熙雅轩5栋1单元15楼3室房屋。合同签订后,胡光伟支付前期房屋装修款2万元,柴金红进行施工。由于柴金红的装修质量不合格,胡光伟多次要求柴金红更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柴金红返还已付的装修款2万元及违约金400元,赔偿胡光伟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柴金红辩称:柴金红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世纪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柴金红的装修以样板间为准,胡光伟看完样板间后,与胡光伟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已对装修质量进行了约定,柴金红的装修行为是依合同进行的。且工程验收时间为工程竣工。现工程没有竣工,胡光伟违约要求停工,故不同意胡光伟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的实际装修情况与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否相符。关于装修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装修与样本房相同。对于实际装修情况,胡光伟庭审中承认房屋的现装修情况与样本房相同。胡光伟起诉主张样本房的装修情况为简装,而其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新世纪装饰部口头约定装修情况为家装,对此胡光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胡光伟主张柴金红对其房屋的装修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其要求柴金红返还装修款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胡光伟负担。宣判后,胡光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柴金红返还胡光伟装修款2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柴金红负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蔡金红严重违约,房屋装修逾期未完工。2013年10月1日,胡光伟与柴金红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对上述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尚熙雅轩小区5栋1单元15楼3室房屋的装修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胡光伟将装修工程款20000元交付给柴金红,柴金红开始对该房屋装修施工。在蔡金红施工4、5天后,胡光伟发现了柴金红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柴金红所用的装修材料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完全不符,其后柴金红不但不予整改,反而直接停止了对该房屋的施工直至现在。根据《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柴金红一方逾期竣工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该合同,柴金红理应将胡光伟已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返还给胡光伟,并支付逾期利息。2.柴金红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胡光伟委托进行鉴定的哈尔滨市装饰协会虽无鉴定资质,但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认可的,并且签订人员也是具备监理证书的人员,其鉴定内容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体现出柴金红的施工情况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纳过于草率。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1.审理期限较长;2.柴金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缺席3次不到庭,在一审未收到答辩状,但判决中出现柴金红的辩称意见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柴金红二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双方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协议书》中约定了该协议的法律依据,其中包括建设部颁发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二审中,经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现房屋装修工程未竣工,装修状况与样本房基本相同,胡光伟对此予以承认。”进行询问,胡光伟表示,一审庭审中并未承认装修状况与样本房基本相同,是书记员记载有误。正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才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室内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胡光伟在一审中,提供了哈尔滨装饰协会出具的《装饰工程施工质量鉴定单》,证实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在一审时柴金红已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认为哈尔滨市装饰协会不具有鉴定资质,但其对鉴定人张雁生、俞守杰的鉴定资质没有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在没有其他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有理由采信两位鉴定人关于案涉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且柴金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装修的工程符合质量合格标准的事实,因此胡光伟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没有对抗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关于如何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修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法律依据,即建设部颁发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第七条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柴金红在一审中自认没有资质,因柴金红经营的南岗区新世纪装饰部无相应的资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室内装修协议书》无效。因该装修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恢复到原始状态。胡光伟主张退回已付装修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400元及赔偿鉴定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要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同时,因案涉室内装修工程为柴进红包工包料,所以柴进红应当自行拆除室内已经装饰装修部分,并将拆卸物品收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胡光伟请求被上诉人柴金红返还已付装修款,赔付违约金及鉴定费的上诉主张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柴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光伟装修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0元。三、被上诉人柴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尚熙雅轩5号楼1单元1503室的室内装修部分拆除后,将拆卸物品自行收回;如果柴进红在十日内未能拆除并收回拆卸物品,胡光伟可对装修部分进行拆除,拆卸物品价值抵顶胡光伟所需人工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二审案件收费31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上诉人柴金红负担。审判长 许 静审判员 蔡耘耕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