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定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定国,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妨碍执法于2012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定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定国爬窗进入被害人涂某甲租住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大沥路18弄2幢三楼出租房内,窃走白色VIVO手机一部。现该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5元。2、同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定国伙同王某(已被行政拘留)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窃走被害人项某停放于此处的奔宝牌电瓶车一辆。现该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135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张定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涂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定国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定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张定国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定国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