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李敏、全满玲与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全满玲,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执异10号异议人李敏。申请执行人全满玲。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法定代表人卫杨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卫杨全。被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代鹏。被执行人卫杨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满玲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敏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5-2-2701号住宅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敏称:2014年12月3日,其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5-2-2701号住宅商品房,房屋价款为514,500.00元。现本院查封其购买的房屋明显错误,故请求解除对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5-2-2701号住宅商品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全满玲与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8-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德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164户住宅商品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全满玲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同意于2015年2月16日前给付原告全满玲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原告全满玲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天华公司、德立房地产公司、卫杨全、张伟、代鹏、卫杨静均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全满玲遂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李敏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包含其购买的商品房,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汪拉向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银行帐户上转入现金3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异议人李敏向案外人徐香胜银行帐户上汇款1,080,000.00元,称此款实际系支付给案外人汪拉。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汪拉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5-2-2701号住宅商品房,面积147平方米,作价514,500.00元,用以抵偿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欠案外人汪拉的借款本息,案外人汪拉要求以异议人李敏的名义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向异议人李敏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载明收到异议人李敏购房款505,750.00元。2014年12月3日,异议人李敏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鄂州市莲花中央广场5-2-2701号住宅商品房,以房屋价款514,500.00元出卖给异议人李敏,该房款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李敏虽然提供了其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德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以及其购买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无其他居住房屋。异议人李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敏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绪清审判员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任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