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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美尔康塑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美尔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4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4624-4。法定代表人:陈平,系该局局长。住所地开县汉丰街道月潭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海(特别授权),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执行人重庆美尔康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76502-5。法定代表人:李子清,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工业园区赵家食品轻工产业园。委托代理人李进军(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述称,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起诉,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给付职工工资,并对其拖欠行为给付罚款。被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对我公司的处罚及认定的事实、程序均无异议。现公安机关已对我公司进行查封,其财产待公安机关解除查封时愿意配合优先受偿给劳动者。经审查:许福龙、罗云、陆红成、罗波、蔡冬冬、郑朝浪系该公司职工。许福龙、罗云、陆红成、罗波、蔡冬冬、郑朝浪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累计拖欠职工工资106373.00元;许福龙等人经多次索要无果便于2015年5月向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开人社监令【2015】13号)《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在五日内支付拖欠许福龙等人106373.00元。事后,被执行人仍不予给付。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以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人于2015年7月1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开人社监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1.支付拖欠职工工资106373元。2.罚款10000元。履行处罚方式和期限:请被执行人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1.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106373元。2.罚款10000元,缴入开县财政局专户(开户行:农行开县安康支行,账号:3144080104000XXXX),凭银行进账单到我局换取财政罚没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听证时认为行政处罚已送达给公司,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主体和对我公司的处罚及认定的事实、程序均无异议,因公安机关对我公司进行查封,对其财产待公安机关解除查封时愿意配合优先受偿给劳动者。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未依法起诉,被申请人亦未履行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具有对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和处罚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人作出的开人社监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重庆美尔康塑胶有限公司作出的开人社监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安保庆审判员  周 静审判员  张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