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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李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8民初39号原告:于某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本院受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洛宁县城郊乡磨沟村,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没有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对该案进行受理,故二被告提出的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