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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孔祥、唐微微与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现代妇产医院,汪孔祥,唐微微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同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旭芳,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孔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微微,系汪孔祥妻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汪孔祥、唐微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现代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芳、丁建兵,被上诉人汪孔祥及与被上诉人唐微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唐微微因到预产期入住被告处,次日9时23分剖腹产下一男婴。病历记载至2014年12月27日22时30分,新生儿除面部稍青紫外,其他未见异常;2014年12月28日7时10分,家属发现新生儿面部青紫、无反应,即汇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被告方工作人员对新生儿急救未见成效后,于7时30分由“120急救中心”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原告汪孔祥、唐微微系夫妻关系,是案涉新生儿的父母。安庆现代妇科医院于2015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安庆现代妇产医院。经原告汪孔祥、唐微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就两原告之子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诊疗行为与两原告之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对唐微微之子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唐微微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B级。在该份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分析部分给出参与度拟约10%的意见;在该份鉴定意见书附注部分给出了B级的理论系数值为10%,参与度参考范围为1-20%。原告唐微微在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住院的天数为8天,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为6402.10元;原告汪孔祥、唐微微之子在安庆市立医院的急救费用为960.59元;合计为7362.69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发票复印件4张、现代妇科医院执业证复印件、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唐微微在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计入其损失中;2、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在本案中民事赔偿比例如何确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微微因怀孕待产在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住院,其目的是为了生育××的下一代,但最终新生儿死亡,原告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在对两原告之子的治疗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唐微微在被告处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两原告的损失。虽然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对两原告之子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B级,并给出了参与度拟约10%的意见,但参与度拟约10%的意见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被告安庆现代妇产科医院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责任,属于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汪孔祥、唐微微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原告唐微微的护理费8天×104.36元/天=8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7362.69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办理新生儿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合计544755.57元。被告安庆现代妇产科医院对两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法院确定被告安庆现代妇产科医院对两原告之子死亡的相关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08951.11元;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被告安庆市现代妇产医院应承担两原告因其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即被告安庆市现代妇产医院应当向两原告支付14895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汪孔祥、唐微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951.11元;二、驳回原告汪孔祥、唐微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汪孔祥、唐微微负担1605元,被告安庆现代妇产医院负担1640元。宣判后,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不服,上诉提出:1、原判决在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拟约B级(拟约10%)即轻徽责任的情况下,却按B级(1-20%)的最高参与度等级20%认定上诉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唐微微的生育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之内。3、原判决在已认定丧葬费25447元的基础上,仍将办理新生儿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计入赔偿范围,系重复计算赔偿费用。4、原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孔祥、唐微微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原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适当。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3、办理新生儿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是受害人损失的一部分,且实际发生,上诉人应予赔偿。4、因新生儿的死亡是上诉人漏诊造成的,上诉人失子之痛不言而喻,原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上诉人承担20%次要责任是否正确。2、原判决被上诉人唐微微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3、原判决被上诉人办理新生儿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4、原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一)关于原判决上诉人承担20%次要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对唐微微之子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唐微微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B级(B级的理论系数值为10%,参与度参考范围为1-20%)。由于该鉴定对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已确定,但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只是拟为B级。因此,原判决以该鉴定作为参考,认定上诉人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按20%的比例承担两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被上诉人唐微微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唐微微是因怀孕待产在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住院,其目的是为了生育××的下一代,但最终新生儿死亡,其目的未能实现,且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在对两被上诉人之子的诊疗中存在过错,故唐微微在上诉人处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上诉人按责承担。原判决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被上诉人办理新生儿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两被上诉人之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办理新生儿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一些相关的费用,且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原判决酌定此项费用为3000元并按责承担适当。(四)关于原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5万元,但不能高于8万元。原判决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上诉人承担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安庆现代妇产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