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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海宁与高永胜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宁,高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79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宁,农民。被执行人高永胜,农民。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王海宁与被执行人高永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79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9140元,担负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14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1月21日前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屋和证券信息;无机动车辆。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王海宁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申请,表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随时要求法院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书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申请书,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准予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79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任树森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