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美玲,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172号申请执行人王美玲。被执行人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英。案由:劳动争议申请执行人王美玲与被执行人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13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3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旺路东厂区内的机器、办公设备等财物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长期去向不明,其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17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