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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L与李Q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Q,李L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Q,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L,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L诉原审被告李Q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周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周检民(2014)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进行再审。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周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周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Q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Q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彦和被上诉人李L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业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L诉称,原审被告李Q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23日向其借款30万元(注: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1年11月31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讨,但李Q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决李Q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李L在本案再审后保持其诉求意见。原审被告李Q在原一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但李Q在本案提起再审后已出庭应诉,辩称其并未收到涉讼借款30万元,真正借款人是陈诗X。原一审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Q向原告李L借款30万元,李L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支付给李Q30万元借款,李Q同时出具给李L一张借条,写明于2011年11月3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李Q当时所出具的借条及李L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记录单等为据。原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Q经原告李L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李L请求李Q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李Q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L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李L负担1000元、李Q负担4800元。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L是原审被告李Q的伯伯、李Q系李L的侄儿,李Q是无锡鸿源达公司的商户,该公司的股东有陈诗X(又名李江T)、彭昌H、李大B、谢锦C,李L与陈诗X相互认识。李Q因经商缺乏资金曾向李L要求借款,李L在得到陈诗X口头担保后于2011年7月2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彭昌H账号为4340621240171177的建设银行卡汇款30万元(该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陈诗X),并告知李Q。在李L向陈诗X催讨该笔资金之后,李Q于2011年9月上旬向李L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款向李L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于2011年11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李Q。2011年7月23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由李L提供的李Q向其出具一张借条,可证明双方涉讼借款数额为30万元,但借条上还款日期“2011年11月31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11年11月30日”,双方均确认该借条系在落款日期“2011年7月23日”之后所出具;2、由李L提供的2011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李L于2011年7月23日向彭昌H名下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结合由李Q出具的借条,可证明李L于2011年7月23日向彭昌H汇款30万元之后,李L即向李Q主张该笔借款的债权,李Q因而向李L出具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的借条;3、双方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李陈S、李大R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李L向陈诗X催讨讼争借款时间应在2011年9月上旬;李长H的询问笔录可证实李Q因生意需要曾向李L要求借款;李Q、郑翠金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其对李L于2012年6月起诉知情,但却未应诉;彭昌H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其与陈诗X等经营市场,曾以保证金的名义向市场商户及亲友借款,以彭昌H的名义办领银行卡由陈诗X使用运作;4、双方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二份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户名李L,账号4367421830029934981的银行流水账单,已载明2011年7月23日该账户向彭昌H汇款30万元;户名彭昌H,账号4340621240171177的银行流水账单,已载明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账户款项往来情况。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由一方出具并由另一方持有的借条不仅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也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凭据,又是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及借款人已经收到贷款人提供的借款的凭证;若无足以反驳、推翻借条所反映事实的证据或事由,借条本身即可作为反映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且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证据。原审原告李L将资金汇入彭昌H账户之后,原审被告李Q向李L出具借条即为确认该笔资金系自己向李L所借并由其负责偿还。该行为对李L而言,是李L通过向彭昌H账户汇款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对李Q而言,客观上形成了其向李L借用了30万元资金的事实,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李Q虽辩称其并无指示李L将资金汇入彭昌H账户,但与其事后对该借款的确认行为相矛盾,不予支持。至于李Q事后是否决定从彭昌H或陈诗X手中取回该30万元资金,则因李Q向李L出具借条确认该款为自己所借之后属于李Q与彭昌H或陈诗X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能否取回的风险也应由李Q承担。综上,李Q在明知李L向陈诗X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已构成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李L已经完成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李Q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李L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涉讼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李L要求李Q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Q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审原告李L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37.50元,合计8337.50元,由原审被告李Q负担。上诉人李Q及其代理人诉称,原一审及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借贷合同系属实践性合同,仅有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合同已生效,且对借款是否交付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于2011年9月上旬向被上诉人李L出具了一张意欲借款30万元的借条,但李L实际未向其履行提供借款3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生效。至于李L于2011年7月23日应陈诗X要求向彭昌H银行卡汇款3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委托陈诗X或彭昌H收取借款,李L亦未提供其系受上诉人指定而将出借款汇入彭昌H银行账户的证据,故李L主张涉讼借款30万元已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再审)将李L向彭昌H汇款等同于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纯属强加于上诉人的主观推定。此外,被上诉人李L在最初原一审中伪造银行转账汇款单据,直接导致错案发生,本案由此提起再审,其制作伪证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一审及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L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L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上诉人李Q因申请贷款需要预交担保金,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借款,出于伯侄关系考虑,在得到陈诗X口头担保后于2011年7月23日向彭昌H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陈诗X)汇款30万元,并告知李Q已帮其交付担保金。此后,在被上诉人向陈诗X催讨该笔资金时,才得知该30万元已被李Q领取,遂于2011年9月上旬要求李Q出具一张借条,对该笔先行已付的借款30万元予以确认,约定“于2011年11月31日前还清”,并将借条落款日期写为“2011年7月23日”,与转账汇款日期相对应,且有李Q父母李长H、郑翠J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不必再次向李Q交付出借款,而李Q否认借款,实属赖债狡辩,李Q若未收取借款,为何不取回借条,不符情理。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被上诉人李L是否已交付借款30万元有异议外,对原审(再审)已查明的李L向彭昌H银行卡汇款30万元及此后上诉人李Q出具借条等上述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可予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L在最初原一审中伪造中国建设银行于2012年12月16日打印的一份“历史流水”记录单据原件,直接导致原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属实并提出检察建议后,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据再审后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Q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L返还涉讼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在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借款是否已交付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L于2011年7月23日向彭昌H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陈诗X)汇款30万元及上诉人李Q于2011年9月上旬向李L出具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无异议,因而本案关键在于李L向彭昌H账户汇款30万元能否认定为李L先行已向李Q交付出借款30万元。从被上诉人李L举证、原审法院查证及上诉人李Q质证情况看:1、出借人李L虽未提供借款人李Q委托或指定陈诗X、彭昌H收取借款的证据,但彭昌H的证言已否认其本人向李L借款,并称“这笔钱可能是李Q向李L借款,而李L不相信李Q,叫江T(陈诗X)作担保,也可能是江T向李L借”,而李Q之父李长H(系李L之弟)的证言可证实“那30万元是李Q找他伯伯李L借钱做市场生意,李Q将30万元打到江T(陈诗X)户头做市场担保金,后来市场贷款没有下来,那30万元也没有拿回来,李L也到江T家里要过钱,江T没有还钱。李L后来到江苏找江T还钱,江T没钱还,李Q把那30万元认回来,并出了一张借条。”因此,彭昌H与李长H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李L汇入陈诗X账户30万元款项系李Q或陈诗X所借,李长H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在李L向陈诗X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李Q出具借条追认了该笔讼争借款系其单独所借。2、在李L于2011年7月23日向彭昌H账户汇款30万元之后,李Q于2011年9月上旬向李L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而李Q在当时并不如实书写该借条的日期,却将借条落款日期写为“2011年7月23日”,与李L向彭昌H账户转账汇款日期相一致,由此亦可印证该借条所载明借款30万元与李L向彭昌H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存在关联性与同一性。综合以上分析认证,可认定李L先行已向李Q提供借款30万元,李Q事后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予以追认,并在承诺“于2011年1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其法律后果应由李Q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李L向陈诗X持有的彭昌H银行卡汇款30万元之后,李L已完成了交付涉讼款项的义务,上诉人李Q在明知李L向陈诗X催讨该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李L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已构成对该笔借款事实的确认,李L与李Q之间由此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李Q未在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李L要求债务人李Q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李Q主张被上诉人李L未向其履行提供借款30万元的义务,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与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Q的上诉,维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