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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兴金与临海市百货公司、临海市鑫鸿服装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金,临海市百货公司,临海市鑫鸿服装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百货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回浦路90号。法定代表人:尹灵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号。经营者:董宝连,服装店业主。上诉人周兴金、临海市百货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兴金、上诉人临海市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上诉人临海市鑫鸿服装店的经营者董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临海都市鞋城系原告周兴金经营的店铺,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系董宝连经营的店铺。原告及董宝连经营的店铺均为被告临海百货公司所有,原告店铺与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店铺之间系用木质易燃材料隔墙隔开。2014年12月17日,董宝连将其母亲接到店铺内居住。2014年12月18日凌晨0时8分左右,被告店铺内发生火灾,董宝连母亲被大火烧死,部分砖混结构建筑被烧损,部分服装、箱包、鞋类、电视机等物品被烧毁。2015年1月16日,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4年12月18日0时8分左右;起火部位: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夹层东南角房间(距东墙0-2m,距北墙0-3m范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作出之后,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因不服该认定,向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台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原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火灾事故的原因。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经临海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事发时,董宝连的母亲被安置在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店铺内二楼夹层,该安置点即为起火地点。根据临海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及董宝连等人的陈述,董宝连母亲随身物品包括电热毯、取暖器等易发生线路故障的物品,且该物品安放的位置与临海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部位相符,现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未能提供排除其责任的证据,故该院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系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店内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被告临海百货公司是否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大小。被告临海市百货公司在其诉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向该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负责人董宝连的女儿董林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董宝连违反了协议第五条中关于店内不得住人的约定,并要求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对该租赁协议并无异议,且在另案【原告临海昌泰白银工艺厂诉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临海百货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认为实际承租临海市百货公司房屋的为董宝连。综上,租房协议虽为被告临海百货公司与董林珠所签,但被告临海百货公司对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的负责人为董宝连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并认为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而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且对原租赁合同并无异议。据此,该院认为租赁合同虽为被告临海百货公司与董林珠所签订,但实际的房屋承租人为董宝连。被告临海市鑫鸿服装店的店面房屋为营业性质的楼房,在被告临海市百货公司与董宝连女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出租房内不得住人,且董宝连对该租赁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却将自己年迈的母亲安置在店铺内的二楼夹层,当晚发生了火灾,造成原告店铺内部分物品烧毁,故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海市百货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其出租的房屋系用于营业目的,店铺之间系用木质等易燃材料隔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应当在其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及火灾扩大的合理限度内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综上,根据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该院认为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对本起事故承担70%责任,被告临海百货公司承担30%责任。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火灾发生以后,原告虽及时的委托了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系建立在原告陈述的基础之上,店内的实际存货、进货的具体单价等均没有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是原告店内财物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火灾后物品被烧毁的客观情况,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物品价值显然过于苛求,但直接根据其陈述来确定损失也显然与实际不符,故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应当赔偿原告周兴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临海百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兴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兴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临海百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兴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周兴金已预缴6101元),由原告周兴金负担3000元,被告临海鑫鸿服装店负担2240元,由被告临海百货公司负担960元。宣判后,周兴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鉴定机构,对方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随意否定该证据不当;2、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无违规,评估方法得当,鉴定结论合理有据。鉴定人接受委托,于火灾发生二天即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残留货柜等能清楚反映店内货物摆放及货物品种情况,鉴定人测算货物价格还参考了阿里巴巴、陶宝旗舰店价格,剔除了毛利,并且和规模相近店铺进行了比较。因此,该鉴定报告严谨、有据。3、鉴定委托书虽然是上诉人周兴金签名、鉴定费用由其预付,但该鉴定机构实际是临海百货公司负责人联系的,不应为此质疑鉴定结论。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一审法院置专业的评估报告于不顾,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认定合理损失为160000元,其实只不过是简单将评估价值打对折,罔顾实际经济损失。《评估报告》明确记述,阁楼和下层木柜内货物等没有列入评估,火灾现场清理和广告牌修复费用也没有包含在内。反映出由于客观上举证难,《评估报告》没有对损失进行足额评估。店铺面积76.70多平方,请比较规模相近的店铺,价值320084元的估价究竟是估多还是估少。三、一审对连带责任只字未提,遗漏裁判内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临海百货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失火与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租房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责任完全是失火者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只负责外线线路,内线是由董林珠自己负责,外线线路在失火点的外墙,根据现场保留证实,不存在外墙外线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消防部门已作了明确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是董林珠的临海鑫鸿服装店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会同临海商务局专门进行的消防安全督查,可以证实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临海市百货公司与董林珠(临海市鑫鸿服装店)是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间的房屋使用权属承租人,使用期内的管理属承租人,出租人无权行使管理职责,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是承租人,电气失火造成者也是承租人,应该由承租人来赔偿,原判判决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承担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认为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临海百货公司在每年检查安全隐患时,多次向承包人提出,要如何进行改,也要求临海鑫鸿服装店不能在店里面烧饭,要做好防火安全。临海市百货公司在租房时房屋并不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临海鑫鸿服装店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的火灾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但也没有认定就是因为电线线路故障引起的,且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有异议。二、一审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定的鉴定程序,以此确认实际经济损失,而仅仅是酌定,显然不合理。事实上,一审也认为评估的经济损失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形。三、此次火灾的起火范围以及经济损失,临海百货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不能排电气线路故障。电气线路故障是火灾发生的可能原因,上诉人临海市百货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责任保障出租房屋的安全性,保障电气线路的安全使用,但其一直以来疏忽管理,是本案火灾发生的主要责任。临海市百货公司对出租的所有房屋店铺之间仅用易燃材料隔开,这直接导致火灾发生后扩大了损失范围,故不管从起火原因还是火灾范围,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依照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在出租较大的面积情况下,经消防等相关部门批准后才可以出租,显然,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其间接和直接导致此次火灾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的过错不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临海百货公司将消防通道口出租给他人卖东西,电动车均停在消防通道口,电动车爆炸,电动车烧毁照片均在消防部门,电动车烧毁的原因请二审查清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周兴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系上诉人周兴金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仅对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的上诉分析与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依其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虽然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因此该认定书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且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亦复核维持了临海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临海市鑫鸿服装店夹层东南角房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飞火、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本次火灾虽起火原因并不十分明确,但起火部位明确,即位于临海鑫鸿服装店的承租范围内。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对其管理、使用、控制范围内租赁物的安全使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因起火点位于其承租的范围内,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临海鑫鸿服装店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临海市百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本身负有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而涉案房屋之间系用木质材料隔开,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该安全隐患并不必然导致火灾的发生,与火灾的发生也并不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对火灾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影响,故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火灾扩大的损失范围无法区分,根据起火点的位置,综合判断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一审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临海百货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68元,由上诉人周兴金承担1816.68元(已减半收取),上诉人临海市百货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