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124号原告: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77号。法定代表人:齐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县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原告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与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马钢、宝钢正品SPCC,货物总价款以实际重量计算。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8日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厂,并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增值税���票,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并于2016年1月6日与原告共同出具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66720.5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66720.5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以26672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定的货物,合同当中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单价等,付款方式为月结;证明了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事后加盖公章。2、出货单及托运单共7份,出货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开票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4日,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对账函,经原、被告财务部门盖章确认,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6720.50元。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证据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不同规格型号的马钢正品SPCC,付款方式均为月结。同时,合同还对购买数量、计量单位、单价、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和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根据原告实际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即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266720.50元。对该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物后按时足额支付价款,显系违约,故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该约定不明确,���原告对此约定未作说明,故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原告请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汇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6720.50元及该款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2650.50元,由被告铜陵艺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