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曾用名相小六,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于2014年7月份的夜间,与陈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决)至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路北帝都建设工地及路南德邦精细化工工地,以逐渐搬运的方式盗窃施工扣件分别约400个、500个,并于次日以2.6元/个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已判决)。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同案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单���代表赵绍作、倪爱俊的陈述,被告人相某及同案人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东价证刑[2016]72号价格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卜令坤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