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蒙16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国栋等与蒙城县蒙欣发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栋,李艳,蒙城县蒙欣发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戴江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蒙16**民初816号原告:杨国栋,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原告:李艳,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蒙欣发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现在蒙城县蒙蚌路。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戴江峰,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现住绿之森生态厂。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栋、李艳与被告蒙城县蒙欣发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欣公司)、戴江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栋、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蒙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军、被告戴江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栋、李艳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从2014年到被告一单位工作,杨国栋是技术维修工,月工资5000元,李艳为接板工,月工资18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元月31日止,被告一共欠二原告20283元,并打有欠条,加盖公章。2015年2月,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签订处理协议,并确定了被告二为处理负责人,所有债务由被告二负责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二被告均相互推拖,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20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国栋、李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欠两原告工资款的事实。4、工人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欠两原告的工资的事实。5、破产处理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戴江峰自愿承担该公司的债务,并自愿偿还两原告的欠款。被告蒙欣公司辩称:欠原告20283元是事实,公司已经和被告戴江峰达成协议,公司材料及其他半成品、设备归戴江峰所有,外欠账有戴江峰偿还,有当时的公司会计葛占锋鉴证,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戴江峰负责偿还。被告蒙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蒙欣生态木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戴江峰是公司董事长;2、破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应当有戴江峰承担。被告戴江峰辩称:戴江峰不是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不承担公司债务。被告戴江峰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蒙欣公司对原告举证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5原告的请求应由戴江峰承担。被告戴江峰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应提供登记机关加盖公章的信息;证3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如果有原件,应由公司偿还;证4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证5有异议,该公司没有破产清算,债权债务不确定,协议确定的设备及材料的处理有戴江峰负责处理,但该设备、材料没有向戴江峰移交,至今没能处理,戴江峰不负有债务清偿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蒙欣公司的举证无异议。被告戴江峰对被告蒙欣公司证1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戴江峰不是股东;证2,该公司没有破产清算,债权债务不确定,协议确定的设备及材料的处理有戴江峰负责处理,但该设备、材料没有向戴江峰移交,至今没能处理,戴江峰不负有债务清偿的义务。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举证1-4予以认证,对举证5不予认证。对被告蒙欣公司举证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蒙欣公司于2015年元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蒙欣发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由于迁址事宜,工资未能如期发放!欠杨国栋、李艳工资16583元、3700元,大写:贰万零贰佰捌拾叁元正,蒙欣发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元月31日”。欠条上,加盖蒙城县蒙欣发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相互推拖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蒙欣公司拖欠原告杨国栋的工资16583元,李艳的工资3700元,有被告蒙欣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杨国栋、李艳要求被告蒙欣公司偿还20283元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蒙欣公司抗辩称公司已经和被告戴江峰达成协议,外欠账由戴江峰偿还,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戴江峰负责偿还的主张,未提供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戴江峰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蒙欣发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栋工资16583元,给付原告李艳工资37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栋、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蒙城县蒙欣发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