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凯群与尹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群,尹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514号原告:杨凯群,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淑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姜俊伟,男,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凯群诉被告尹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群、委托代理人曲殿辉,被告尹淑英、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借款人借给被告1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并口头约定给付原告2分利息,借款时被告提供铁厂镇两套房屋的相关合同作担保。现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2万元,合计15.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所以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当中载明了借款人是尹淑英,出款人是杨凯群,借款方标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借款数额13万元,借款人用于抵押的两套房屋的自然状况,所以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相关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质证的意见是:该借款合同是在严重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一、被告根本无需借款,也没有借款用途;二、借款协议上有三种人的笔体,除被告人签名外均不是被告人书写,在被告签名时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出借人乙方的姓名均为空白;三、尹淑英为文盲除会写自己名字外,借款合同上的内容无法理解和认识;四、该所谓借款签订的地点并不是被告的表店,而是在镇政府前面广场一个黑车中,已经黑天了,签字的原因是老辛因企业经营妇联给补助少两个人名,让被告帮忙签字;五、被告根本没有取得借款协议上的13万元。证据2、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两户房屋的相关手续,一共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签订合同当中两户抵押房屋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交付的抵押物。依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抵押借款需办理抵押登记,该物业合同不是房屋所有权证明,在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写明该两户房屋为借款的担保,该合同原告如何取得被告不知情。该两份合同在2013年12月已经丢失,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11月30日交付给原告。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单载明2014年11月30日支取了11万元存款(存款折户名李秀英系原告杨凯群妻子)。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李秀英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明该11万元交付给被告。证人李增贵当庭证实:2014年11月份下午2时许看到杨凯群拿了一摞子钱给了尹淑英,还遇到姓高的,手里拿了2万元交给了杨凯群。证人高金华当庭证实:2014年杨凯群向我借款2万元,我给杨凯群送钱时,看到有个面包车,车里有老辛、回振林、李增贵在车旁边,我把钱交给杨凯群后就走了。证人回振林当庭证实:2014年11月份老辛告诉我老尹大姐(尹淑英)要用钱,说是给2分利,用房照抵押,老辛大哥说是找杨凯群,让我跑道联系个事,然后我跑这件事,事促成后,签字那天我、杨凯群、老辛大哥、尹淑英都在场,签完字被告把房屋的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大家就都走了,交易地点在铁厂托儿所附近。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文化程度无法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无法理解的事实。证据2、2013年12月26日通化市铁厂镇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2013年12月被告房屋物业服务合同丢失.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居民委员会怎么能知道尹淑英的房屋手续丢失了呢,假设居民委员会知道房屋手续丢失了,也是被告告知的,从法律角度来讲是传来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尹淑英三处签名及四处被告尹淑英捺的手印,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借款合同是在严重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无证据证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的11万元及原告向高金华借款2万元,与借款合同中的13万元相吻合,由此可证明原告13万元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提出,因文化程度无法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13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法理解,有悖常理。2013年12月26日通化市铁厂镇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是被告到该社区让社区出具的证明,两套住房手续是否丢失,社区并不知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证据、证人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3万元及利息2.2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凯群借款13万元及利息2.2万元,合计1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40元整,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