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龙顺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3025号原告徐龙顺,男,汉族,1954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菁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一层016号。法定代表人贺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徐龙顺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康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徐龙顺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汇通康泰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和《股权回购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徐龙顺认购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用于灌南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扩建。其中,省建集团系项目建设基金的融资方(承建方),汇通康泰公司系融资担保人。2014年3月27日,汇通康泰公司出具投资确认函一份,确认徐龙顺向上述基金项目投资110万元,资金起息日为2014年3月26日,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1%。现投资期限已满,汇通康泰公司一直未返还投资款。徐龙顺多次向汇通康泰公司催要,汇通康泰公司均声称投资款在省建集团。现请求判令省建集团、汇通康泰公司连带支付投资款1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汇通康泰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6月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汇通康泰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徐龙顺的起诉;二、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原告徐龙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