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赵丽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杰,秦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丽杰,女,汉族,本科文化,系长治市信访局工作人员。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勇,男,汉族,汉族,大专文化,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害人。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丽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为:一、被告人赵丽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赵丽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1.18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丽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赵丽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事实上,被告人赵丽杰与被害人秦勇的陈述不能够互相印证,出入很大。证人张爱玲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赵丽杰进入213房间前的经过,无法证明秦勇的被鉴定为轻伤的几处伤口是赵丽杰所致。证人景云的证言仅能够证明是如何发现了那枚法院已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石头,无法证明秦勇的被鉴定为轻伤的几处伤口是赵丽杰所致。长治市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长治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资料严重不符,不能够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赵丽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的事情。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疑罪从无的立法原则,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挑选了一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赵丽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严重违法。本案之所以存在两份鉴定意见,就是因为上诉人赵丽杰认为(长02)公鉴(伤检)字(2014)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表述前后矛盾,依据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存在多处明显错误,才申请了第二次伤情鉴定。而且公安机关也同意重新鉴定,并进行了二次鉴定,正常应当以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但由于二份鉴定意见矛盾重重,且鉴定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放弃该份鉴定,强行将第一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继而错误认定上诉人赵丽杰构成故意伤害罪。(长02)公鉴(伤检)字(2014)14号鉴定书根本无法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理由有四点:1、检验材料中表述:“秦勇于2014年1月13日入院就诊。查体头顶部可见7处皮肤裂伤,……左耳垂根部可见一长约0.7cm的皮肤裂伤,左侧颞部可见3处擦伤。诊断:头皮裂伤;左耳皮肤裂伤。”但鉴定书中,“分析说明”中表述:“秦勇因头面部外伤致头皮7.9cm的头皮裂伤形成,面部1.6cm裂创形成,……已构成轻伤。”,这与医院门诊第一时间记录的受伤部位有明显出入。2、鉴定书中查体:额部可见1.6cm的损伤瘢痕,额顶部可见1.1cm,1.2cm的损伤瘢痕,枕部可见2.4cm,1.2cm的损伤瘢痕,右枕部可见0.9cm,1.0cm的损伤瘢痕。7处损伤瘢痕累计长度达9.4cm,但鉴定书中“分析说明”表述外伤致头皮7.9cm的头皮裂伤形成,面部1.6cm裂伤形成。即瘢痕累计长度为9.5cm,两者之间有差值。3、鉴定书后附的伤情照片共九张,申请人经查看,第九张显示面部瘢痕测量长度为的1.6cm的裂伤,上诉人持有与秦勇结婚时和生活中的照片,可证实该伤系陈旧伤。4、上诉人经查看鉴定书后附的伤情照片的其中几张,显示损伤创口表面平整,与第四、五、六张照片的损伤创口表面有明显差异,疑似锐器所致,与医院病历表述“伤口不整齐出血”矛盾,且《鉴定书》中对伤口形成原因没有明确表述,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不可能对秦勇造成多处创伤,鉴定书对这几处伤的形成原因、方式和时间无表述。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书前后存在明显矛盾,并将陈旧伤计算在内,对伤口形成原因也未表述清楚,失去了真实性、公正性和客观性,非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该份鉴定书距案发时间较短,鉴定人曾向法院说明,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法。三、上诉人赵丽杰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赵丽杰当时的确是正在遭受不法侵害。那么赵丽杰当其人身安全遭受到不法的侵害时采取制止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要求,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上诉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对法院认定的秦勇的损失3011.18元进行赔偿,秦勇应当对赵丽杰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关系中孩子的探视权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针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勇的损伤鉴定有两份鉴定书,且该两份鉴定书在内容方面又存在诸多不一样之处,同时,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赵丽杰又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慎重处理本案,应对两份鉴定书明显存在不一致之处核实清楚。另外,对于本案是否存在正当防卫也一并核实清楚。鉴于以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艳飞审判员 史 蕾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