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410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教师,住东明县,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尹付聚,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尹付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间关系更加恶化,吵架闹纠纷的次数更加频繁。被告经常利用威胁的方法对待原告,致使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先过门同居半年后才补办的结婚证。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纠纷。被告于2014年11月因患病毒性脑炎,继发性癫痫而住院治疗多日,期间原告对被告精心护理、百般照顾。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理由是因被告患重病两年未愈,花去医疗费32万余元,新农合医保报销后仍有20多万元,给家庭造成极大的困难。现被告的病情时好时犯,没有劳动能力,家庭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尽管如此,被告念及原告的付出,终生感激不尽。毕竟原、被告是7年的恩爱夫妻,又有一双儿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病愈后会加倍报答原告,家里有父亲的工资收入及弟兄们的帮助,家庭重担不会让原告一人承担。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因被告治病所欠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万元。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0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6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2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一双儿女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患病毒性脑炎、出血坏死性脑炎、继发性癫痫疾病,先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樊某某外出打工不再回被告家中生活。被告虽多次去接过原告,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和好。原告围绕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互发短信息156条,其中多为被告请求原告回家的信息,也有双方互骂的信息。被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的吵嘴短信不代表双方感情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樊某某提供的短信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在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多做沟通和好工作,多从家庭和睦考虑,彼此坦诚、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