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饶代森与巧家县公安局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代森,巧家县公安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饶代森,男,生于1961年10月3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唐兴勇,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巧家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朝邦(未到庭),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成林,男,生于1965年6月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县公安局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秀万,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原告饶代森诉被告巧家县公安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饶代森已明确放弃追加可能的其他侵权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原告饶代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勇,被告巧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成林、杨秀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代森诉称:其原属被告巧家县公安局民警,当时被安排在被告所属行政拘留所宿舍居住,该拘留所院内有一露天蓄水池,水深4米,无警示标志,又无防护设施。1991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其正在单位上班,其妻王某某在家中做饭,其女饶某1(生于1985年4月6日)和其子饶某2(生于1988年7月8日)到行政拘留所院内去玩。十多分钟后,其妻去找两个孩子便没了踪影,后在上述蓄水池内找到,但救起时两个孩子均已溺水身亡。为此,其曾于1991年向巧家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双方就孩子坠入水池的原因存在争议,其在未获得足够证据的前提下撤回了起诉。之后,其又就两个孩子的死亡先后找过巧家县司法机关、县委、县政府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局、省公安厅未果。再后来,由于其因刑事案件入狱服刑,此事就被搁置。其出狱后,于2014年7月31日又要求被告解决此事,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出信访回复称,属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应按有关程序办理,查明死因必须进行尸检,应向被告刑侦大队提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不予受理。根据此回复,在其请求下,2015年5月,被告又组织法医开棺捡出其两个孩子的遗骸,聘请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鉴定,虽然排除是毒物中毒,但最终的死因还是没有确定。二十多年过去,孩子死亡的问题未解决,其却因此支出差旅等费达30000多元。虽然其两个孩子的死因未得出鉴定结论,但两个孩子是坠入上述水池溺亡的基本事实是无可否认的,且该水池是被告单位修建和管理使用,水池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水池所在的院子里住着许多户职工,极具危险性。其两个孩子的死亡与被告对水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98240元、丧葬费543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其他损失30000元,合计58260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明知死者死亡时间长达24年零10个月才以其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和长期诉讼时效期限;2.饶某1、饶某2死亡一事,原告同意被告在1993年8月4日作出的一次性解决决定,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已经对饶某2、饶某1的死亡产生的民事权利作了处分;3.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溯及力,本案不适用该法来调整;4.饶某2、饶某1死亡是因为原告监护不力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短期或者长期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两个孩子在被告所有的水池内打捞出尸体后,已向被告报案,当时被告的在家领导也到场,相关干警依职权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也没有作认真的现场勘验笔录,而是忙于给其做工作,同时依其同事杨某某的两岁儿子的口述给杨某某做工作,叫杨某某拿出500元对其作赔偿,时任县政法委书记也参与给其做工作,动员其将两个已死亡的孩子安葬,后其依据杨某某之子杨某1承认是杨某1推其两个孩子下水池的陈述起诉杨某1,经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参与到诉讼中后,因其两个孩子的死因难以查清,其于1991年11月17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并于同月30日获准撤诉。撤诉后,其夫妻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最终,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书面通知其不予立案。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对其两个孩子开棺尸检才最后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其诉讼时效应从不予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其间隔时间依法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明知死者死亡时间长达24年零10个月才以其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和长期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作出过处理,即原告是否已处分过本案涉及的民事权利?原告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其处理应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在被告主张的(1993)1号决定中,只字未提其过错责任,且该决定已明确了被告支付给其16000元的款项属对其夫妇的困难补助,再者,被告在上述决定中已认定其两个孩子死因无法查清,并作了一次性解决,为什么2015年5月又要针对两个孩子的死因进行开棺尸检?这说明该案依法应通过尸检后才能作出无法查清的结论;被告则认为,饶某1、饶某2的死亡相关民事赔偿,原告已同意其在1993年8月4日作出的一次性解决决定,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已经对饶某2、饶某1的死亡产生的民事权利作了处分。3.本案的处理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认为,本案处理适用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被告则认为,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不具溯及力,本案的处理不应适用该法。4.原告的两个孩子死亡,原、被告双方各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基于被告未否认两个孩子溺水死亡于被告所有的水池中,涉本案证人陈某某证实离该涉案水池不远有一缺口,是公安局自己打垮的,另一证人朱某某也证实水池没有设护栏,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则认为,饶某2、饶某1死亡是因为原告监护不力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饶代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起诉符合我国民诉法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两个孩子溺水死亡地点是被告管理使用的池塘,该池塘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没有明显的危险提示标志等相关事实:1.饶代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王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关于户主为饶代森的《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妻子王某某已经死亡;2.《关于及时解决我两个孩子被害的请求》原件一份3页、《关於解决落实我的有关事项的請求》原件一份2页、王某某写给罗书记的材料原件一份3页,用以证明其要求查明两个孩子的死因后,由于被告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经政法委指示追加了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孩子死因仍然不明确,公安局也不承认赔偿,导致其撤回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撤诉后继续向有关部门反应。公安局对其两个孩子一直没有做尸检,至今死因不明。1996年3月18日原告已经被刑事拘留;3.饶代森于2014年10月16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所写材料及其附件即巧公(信)不受字〔2014〕01号《巧家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不受理案件不符合相关规定,需要查明其孩子死因后才可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巧家县公安局巧公(刑)鉴通字〔2015〕051号、0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巧公(刑)不立字〔2015〕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巧家县人民法院立案的依据,说明了证据3中不受字〔2014〕01号《巧家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的第20项中的规定,被告对其两个孩子进行了尸检,并存放在被告单位,排除了两个孩子因毒物致死。因无法查明两个孩子的死因,不能起诉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5.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1991)巧法民诉字第91号民事卷宗内相关材料,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曾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的对象不是公安局,虽然杨某1承认有推的行为,但是杨某1年龄只有2岁,不符合刑事立案,被告对其孩子进行尸检没有征求其意见,并且对杨某1取笔录的时候没有监护人在场,杨某1说有推的行为,因为没有尸检报告,不能依法认定。涉案池塘属于被告修建,且没有围栏和危险提示标志。其此前的撤诉行为是因为证据不能证明杨某1的行为与其两个孩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而且没有尸检报告,只有待查明死因后再提起诉讼,故其撤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该组证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证据3中饶代森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所写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巧家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中,饶代森诉状中称饶某1在幼儿园读书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陈某1、杨某某的材料的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何某某、杨某1的询问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巧家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四组证据,拟证明: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关于饶某2、饶某1的死亡,其单位已于1993年8月4日一次性补偿原告夫妇18000元(含原补助的2000元),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王某某和饶某3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原告已经签过字。第一组:巧家县人民法院(1991)巧法民诉字第91号民事卷宗中的全部材料,拟证明:1.原告应知道饶某2、饶某1于1991年1月3日死亡;2.原告1991年1月21日的民事诉讼状和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和王某某都自认饶某2、饶某1是杨某某、陈某1之子杨某1推到行政拘留所池塘淹死的,而且已在该池塘中打捞出饶某2、饶某1的尸体。因此饶某2、饶某1之死是杨某1侵权造成的;3.在饶某2、饶某1遇难时,身为人民警察的原告若对饶某2、饶某1死因有异议,应当要求其单位尸检确定死因,但原告从未要求过;4.查不清饶某2、饶某1的死因是原告收了杨某某的500元钱后,就自愿把饶某2、饶某1的尸体安葬造成的;5.原告既自愿安埋饶某2、饶某1的尸体,又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足以证明原告明知饶某2、饶某1之死不构成刑事案件;6.根据陈某2的摘抄记录:“饶某1名叫饶某A(生于1981年3月4日),饶某2名叫饶某B(生于1989年7月16日),王某某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能证明饶某1死亡时已有10岁,不可能还在读幼儿园;7.饶某2、饶某1在遇难时,王某某、饶某3均是农村户口;8.原告于1991年3月25日以饶某2、饶某1遇难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巧家法院依职权将其单位追加为被告后,原告于1991年11月17日撤诉,巧家县人民法院在1991年11月30日作出(1991)民诉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签收时间为1992年9月24日;9.饶某2、饶某1均系未成年人,他们不幸遇难是原告监护不力造成的;10.原告自认安埋饶某2、饶某1总的开支为2300多元钱。第二组:1.巧家县公安局巧公决(93)第1号《巧家县公安局决定》复印件;2.领款单据复印件;3.王某某、饶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4.户口注销证明原件;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一、饶某2、饶某1死亡一事,原告同意被告在1993年8月4日作出的一次性解决意见即:(1)给予王某某及其子饶某3农转非;(2)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夫妇18000元人民币(含原补助的2000元);(3)1993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16000元现金;(4)饶某2、饶某1死亡后,王某某和饶某3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巧家公安局对这些决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二、王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死亡。第三、2014年度巧家县职工平均工资是1992年度的25.71倍。第三组:1.巧家县人民法院(1997)巧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昭刑终字第137《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3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第四组:关于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相关信息。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中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总领款金额为18000元被告已明确为困难补助,不属于赔偿。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到现场对原告指称的涉案池塘进行了拍照,9张照片打印件经出示,双方对此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低保证因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用作本案证据外,其他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依法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原告饶代森和饶某A、饶某B之母王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4,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依法也应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饶代森向巧家县公安局信访,要求查明饶某A和饶某B死因,并要求巧家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接访后,巧家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巧公(信)不受字〔2014〕01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饶代森其信访事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应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查明死因必须进行尸检,应向巧家县刑侦大队提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或是涉及公安机关但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予受理”。2015年5月14日,巧家县公安局作出巧公(刑)鉴通字〔2015〕051号、0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饶代森,经其聘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饶某A、饶某B开棺检验所送检材中的成分进行法医毒物鉴定,送检棺材外围土、棺材内前身土中定性均未检出吗啡等各类镇静安眠药和有机磷农药及鼠药毒鼠强,同日,作出巧公(刑)鉴通字〔2015〕076号、07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饶代森,其经聘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饶某A、饶某B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饶某A、饶某B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2015年5月16日,巧家县公安局作出巧公(刑)不立字〔2015〕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饶代森,饶代森于2014年3月5日提出的查清饶某A和饶某B死因的上访请求,经查,其公安局无立案依据,决定不予立案;证据5,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饶某A和饶某B被打捞出水的第二天,巧家县公安局曾就饶某A和饶某B之死展开过调查。饶代森、王某某于饶某A和饶某B死亡当年以杨某1为被告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依法追加巧家县公安局为被告,后来,饶代森、王某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被告巧家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与原告方申请调取的本院(1991)巧法民诉字第91号民事卷宗内相关材料完全一致,综合采信用以证实饶某A、饶某B被发现并打捞出水后一系列程序性法律事实;第二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陈述相互一致,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用以证实饶某A和饶某B死亡和巧家县公安局作出相关决定后,王某某、饶某3的户口类型等相关情况,以及巧家县1992年年平均工资为2078元,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5269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420元;第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也应依法采信用以证实饶代森于1996年1月30日因触犯刑法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判处刑罚,至2001年出狱。本院依职权进行的拍照形成的照片打印件,双方无意见,与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用以证实涉案池塘坐落位置等基本情况。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和本院收集的材料,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饶代森系饶某A(又名饶某1,女,生于1981年3月4日,属农村户口)和饶某B(又名饶某2,男,生于1989年7月16日,属农村户口)之父,在1991年期间系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职工。饶某A和饶某B之母王某某并饶某3于1994年8月27日被登记为(巧家县XX镇)XX街XX号附X号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作死亡注销登记。涉案池塘系被告巧家县公安局所有,位于隶属于巧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院内,长19.93米、宽10.03米、深3.4米,事发期间,池内水深3米,其周围有围墙,围墙有一3.5米宽的缺口,该池塘离行政拘留所职工住房拐角处长15米。原告饶代森的孩子饶某A、饶某B不见踪影后,于1991年1月3日在被告巧家县公安局所有的池塘中被找到并打捞出水,但均已死亡。因饶某A和饶某B被找到前,王某某向饶代森的同事杨某某之女向某某(又名杨某2,生于1986年7月14日)打听饶某A和饶某B下落时,向某某称,饶某A和饶某B被向某1(向某某的亲弟弟,又名杨某1,生于1988年6月20日)推到池塘里去了,而饶某A和饶某B的尸体确实在向某某引路和指称的被告所有的池塘内被打捞出水,巧家县公安局的领导和部分干警闻讯后,迅即赶到事发现场并组织饶代森和杨某某两家进行协商处理,并阐明其到场不是去给饶代森和杨某某两家处理饶某A和饶某B死亡之事的。在巧家县公安局领导的建议下,杨某某家向饶代森家支付了500元钱,并阐明不影响饶代森家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饶某A和饶某B被打捞出水次日,巧家县公安局对饶某A和饶某B死亡一事向知情人展开调查。1991年1月7日,饶代森在巧家县政法委协调下,将饶某A和饶某B埋葬。同年1月25日,饶代森、王某某以向某1为被告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和陈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无具体赔偿项及其标的)。经开庭审理,并依法追加巧家县公安局为被告后,在审理过程中,饶代森和王某某于1991年11月17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巧家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30日作出(1991)民诉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饶代森和王某某撤诉。1993年7月28日,饶代森、王某某书面向巧家县公安局提出解决其两个孩子死亡的具体要求即:1.安埋费30000元;2.解决王某某的就业(如有困难,另解决身体补偿费30000元);3.解决王某某及其一个儿子的农转非。巧家县公安局经研究并报经县委、政府同意,于1993年8月4日作出巧公决(93)第1号决定即:“1.给予王某某及其儿子饶某3农转非;2.参照有关规定和做法,对其两个子女死后所带来的困难和身心刺激,给予饶代森夫妇一次性补偿两个子女的抚养安埋费壹万捌仟元(含原补助的贰仟元);3.王某某的就业问题,可自谋职业,也可自己联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也可以帮助协调联系;4.鉴于死因无法查清,本决定属解决善后工作的最终决定”。该决定尾部载明:“以上决定,如本人同意,请签字办理;如有不同意见,可向有关部门反映”。1993年9月29日,饶代森到巧家县公安局签名并领取“政府解决饶某1、饶某2被害于巧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池塘内死亡的困难补助费”16000元。巧家县1992年年平均工资为2078元,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为5269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420元。饶代森于1996年1月30日因触犯刑法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判处刑罚,至2001年出狱。2014年7月31日,饶代森向巧家县公安局信访,要求查明饶某A和饶某B死因,并要求巧家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巧家县公安局接访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巧公(信)不受字〔2014〕01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饶代森其信访事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应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查明死因必须进行尸检,应向巧家县刑侦大队提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或是涉及公安机关但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予受理”。2015年5月14日,巧家县公安局作出巧公(刑)鉴通字〔2015〕051号、0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饶代森,经其聘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饶某A、饶某B开棺检验所送检材中的成分进行法医毒物鉴定,送检棺材外围土,棺材内前身土中定性均未检出吗啡等各类镇静安眠药和有机磷农药及鼠药毒鼠强,同日,作出巧公(刑)鉴通字〔2015〕076号、07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饶代森,其经聘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饶某A、饶某B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饶某A、饶某B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2015年5月16日,巧家县公安局作出巧公(刑)不立字〔2015〕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饶代森,饶代森于2014年3月5日提出的查清饶某A和饶某B死因的上访请求,公安局无立案依据,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0月15日,原告饶代森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饶代森以被告巧家县公安局未对涉案池塘(构筑物)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两个孩子坠入池塘中死亡为由提起本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42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要求,本案案由应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饶代森之子饶某2和饶某1于1991年1月3日在被告巧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的蓄水池溺水死亡,原告饶代森分别找巧家县公安局及当时怀疑是杨某某之子杨某1所为,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难以确定为杨某1所为。原告饶代森和王某某于1991年1月21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1991年11月17日向巧家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巧家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下发准予撤诉裁定。1993年8月14日,巧家县公安局作出巧公决(93)第1号《巧家县公安局决定》,内容为:(1)给予王某某及其子饶某3农转非;(2)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夫妇18000元人民币(含原补助的2000元);(3)1993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16000元现金;(4)饶某2、饶某1死亡后,王某某和饶某3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该决定经原告饶代森签字认可,巧家公安局对该决定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这充分说明饶代森的两个孩子死亡后,经饶代森夫妇与巧家县公安局协商,已就饶代森的两个小孩之死的相关民事问题(以公安局决定的形式)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当时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该协议内容公平、合理。且被告巧家县公安局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原告再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4月11日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代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2元(缓交),由原告饶代森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宗海审 判 员 周国祥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