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7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钱浩与江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浩,江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45号原告:钱浩。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原告钱浩诉被告江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浩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浩诉称,2013年7月9日,第三人檀桂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檀桂林无力还款。2014年7月6日,檀桂林将其对被告江伟享有的债权22万元转让给原告,三方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江伟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元月1日前还款,但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伟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江伟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江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檀桂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及檀根茂出具的证明各一张,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关系。被告江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本庭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檀桂林将对江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协商一致,被告江伟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江伟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欠款未付即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伟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浩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锐锋审 判 员  汪祝芬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