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5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曾新华,黄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曾新华,黄惠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352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委托代理人唐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保仲,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曾新华。被告曾新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惠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通公司)、曾新华、黄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刘保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顺通公司为购买丰田汽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月还款本息为2370.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上述贷款。被告佳顺通公司用上述借款购买车辆,车牌号为粤B×××××,被告佳顺通公司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佳顺通公司逾期还款。被告曾新华、黄惠霞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佳顺通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530.83元,罚息6.29元,并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佳顺通公司所有的粤B×××××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佳顺通公司(借款人、抵押人)、曾新华(保证人)、黄惠霞(保证人)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佳顺通公司因购买汽车需要,以所购汽车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担保人(包括抵押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原告购买丰田牌车辆1辆;车架号为LFMAP22C0F0xxxxxx,发动机号为G42xxxx;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基点浮动的方式为上浮0.006242,实际利率11.03333‰,贴息利率0.000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2382.73元;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回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账户。被告佳顺通公司按合同约定购买汽车,机动车车架号为LFMAP22C0F0xxxxxx,发动机号为G42xxxx,车牌号为粤B×××××。2015年7月8日粤B×××××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佳顺通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佳顺通公司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530.83元,罚息6.29元。另查明,我院受理原告与佳顺通公司、曾新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计109宗,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75-4359号、4365-4388号。我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共计支付公告费3200元,折合每宗案件公告费29.35元。再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2015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顺通公司、曾新华、黄惠霞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履行贷款人的义务,被告佳顺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佳顺通公司偿还所欠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为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三被告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佳顺通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0.83元,罚息6.2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即合同约定的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曾新华、黄惠霞的责任问题。曾新华、黄惠霞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佳顺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依法应就被告佳顺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佳顺通公司以其购置的车辆对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佳顺通公司以该抵押车辆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曾新华、黄惠霞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5年11月24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530.83元,罚息人民币6.2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曾新华、黄惠霞对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粤B×××××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公告费人民币29.35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佳顺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曾新华、黄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於佳(兼)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