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永增诉被告杜文胜、鱼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增,杜文胜,鱼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董永增,男。委托代理人:杨九兴,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胜,男。被告:鱼红霞,女。系被告杜文胜之妻。原告董永增诉被告杜文胜、鱼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增委托代理人杨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胜、鱼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增诉称:被告杜文胜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杜文胜仅归还20万元,余款3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至2015年3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鱼红霞与被告杜文胜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现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至款还清止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被告杜文胜、鱼红霞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2、2014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47万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文胜与被告鱼红霞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杜文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董永增借款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杜文胜给原告董永增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杜文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杜文胜47万元,另3万元当天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杜文胜。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杜文胜归还了原告董永增20万元,余款3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即至2015年3月20日。此次又到期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久拖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文胜与被告鱼红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又查明,被告鱼红霞与被告杜文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文胜借原告董永增50万元,原告董永增述称被告己归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属实,被告杜文胜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鱼红霞与被告杜文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胜与被告鱼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杜文胜、鱼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思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