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凯诉被告王剑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剑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王凯,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军,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卉,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凯诉被告王剑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剑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5年7月30日7时30分许,王剑军驾驶晋MW×号小型客车,在红旗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南50米处非机动车道车位上开车门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凯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30日,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02015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晋MW×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王剑军,被告王剑军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MW×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063元(不含医疗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方提交下列证据:1、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第14080202015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被告王剑军的驾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运城同德医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6、学生证。拟证明原告系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学生。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腰2椎体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为10000元;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900元。被告王剑军辩称:被告王剑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凯垫付了医疗费用23751.33元(其中红十字会医院各项费用431元,同德医院住院费用及其他费用23320.3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剑军多次买礼物看望,并陪同治疗。在原告出院时,被告王剑军给付原告母亲桑春芳现金1000元(未出具收条)。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被告王剑军垫付的款项24751.33元支付给被告王剑军。被告王剑军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花费医疗费23751.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分项处理,交强险分项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王剑军垫付数额24751.33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不应鉴定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以第一次住院费用的30%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7时30分许,王剑军驾驶晋MW×号小型客车,在红旗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南50米处非机动车道车位上开车门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凯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30日,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0201501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凯被送至运城同德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3751.33元。2015年11月20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凯腰2椎体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1月20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6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凯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王凯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住院18天。同时查明,原告王凯是运城市南城办环池三队居民,根据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南城等八个办事处属于市区,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王凯系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再查明,被告王剑军所驾驶的晋MW×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剑军驾驶晋MW×号车致原告王凯受伤,被告王剑军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晋MW×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凯所受损失应先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王剑军赔偿。综上,原告王凯的损失为:医疗费:23751.33元;护理费(16+18+90+15)天×80元/天=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8)天×50元/天=1700元;营养费(16+18+90+15)天×30元/天=4170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20%=9627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另原告王凯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王凯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并参照相关文件,酌定为6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5917.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损失35917.33元,由侵权人被告王剑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剑军先前垫付的24751.33元款项应予扣减,被告王剑军实际再支付原告王凯11166元。审理中,被告辩解不应鉴定营养期,同时辩解护理期限鉴定过长,后治疗费续鉴定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各项损失共计35917.33元(含已经支付的24751.33元);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73元,减半收取15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