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176号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0417-1。法定代表人:陈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风景村西组机耕路与西岛路交口,联系地址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与临泉路岔口世宏城市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7282660-3。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电力)与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世宏城市广场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肥东县包公大道与临泉路交口的“世宏城市广场项目的供电工程”,合同对承包内容、总包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预计净盈利为合同总价款的15%-35%。双方为了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合同第七条还特别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条款,要求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于收款后届满4个月的5日内返还原告240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60万元继续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小区供电验收合格后5日内再返还原告。否则,被告不能按期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的,则自愿以每延期一天按300万元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返还为止。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确保120天内具备原告进场施工的条件(即截至2014年7月3日届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自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开始合同履行的前期准备工作,租赁办公用房,委托合肥电力规划设计院肥东分院就承接的该项目进行电力规划设计等,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3日,该项目仍然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顺延3个月,如再不能如期返还,则被告自愿从2014年7月4日起算,按300万元的日2%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按月利率2%承担3个月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同时,被告确保2014年10月4日前具备施工条件。但期限届满后,该项目仍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工作和资金,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97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并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世宏城市广场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3.9%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返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按300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合同。第二、违约金过高,应按月息2分。第三、3个月利息不能承担,属于重复计算。第四、律师费也不应承担,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世宏城市广场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肥东县包公大道与临泉路交口的“世宏城市广场项目的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否则本合同无效(以银行转账单为准)。甲方应从转账之日起满四个月后五日内将24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剩余6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小区供电验收合格送电后五日无息返还给乙方;如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每延期一天自愿支付300万元的2%违约金给乙方,直至返还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马公司又出具《承诺书》,约定:甲方(金马公司)保证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具备乙方(盛大电力)施工条件。如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按期进场施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自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止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承包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3日,该项目仍然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顺延3个月,顺延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对顺延后的履约保证金到期后甲方要确保及时返还,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10月4日,如再不能按时返还,则甲方自愿从2014年7月4日起算,按300万元的日2%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按月利率2%承担3个月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同时,甲方确保2014年10月4日前具备施工条件。但期限届满后,该项目仍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原告为此花费电力规划设计费50000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世宏城市广场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收据、发票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盛大电力与金马公司签订的《世宏城市广场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盛大电力依约向金马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金马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返还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承包合同,本院无异议。对于双方如何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做了数次约定,按约定的时间顺序,本院采纳以2014年7月9日补充协议的最后约定作为返还的依据。关于计算标准问题。被告辩称认可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且利息不应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但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所以,对于被告辩称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106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后,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世宏城市广场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106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后,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96元,由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