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靳文亮诉梁雪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亮,梁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503号原告靳文亮,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雪君,男,汉族,1985年1月5日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该公司员工。原告靳文亮诉被告梁雪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文亮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清、被告梁雪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原告在呼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正在进行施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妻子,被告梁雪君驾驶蒙AL74**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后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雪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责任。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三期、后期治疗费用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误工45天-150天、护理45天-60天、营养45天-6被天;2、后期治疗费0.6-0.8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费、鉴定费、医院租床费等7730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按社保赔付,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治疗费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出险后向原告打款6000元。被告梁雪君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24628元,保险公司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30628.51元,医院建议腰部支具4-6月后复查。3、陪护椅支付票据、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住院租用陪护椅支出540元,原告月工资上万元。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203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2、真实性认可,挂床期间的伙补及护理费剔除。3、不认可。4、酌情赔偿。5、三期鉴定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梁雪君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认可。3、同意保险公司意见。4、同意保险公司意见。5、不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的第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被告梁雪君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靳文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经审查,被告梁雪君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梁雪君驾驶蒙AL74**号小型轿车沿呼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天地售楼部对正时,与已发生事故后救人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于2015年10月27日转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雪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三期及后期治疗费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0.6-0.8万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628.51元由被告梁雪君垫付2462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垫付6000元。另查,肇事车蒙AL7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628.51元已由被告梁雪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垫付,对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000元、陪护费6600元、鉴定费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0天,误工费为11000元(100天*1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额租床费54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9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8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雪君赔偿。因被告梁雪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28.51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补偿被告梁雪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文亮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9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文亮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8500元;三、被告梁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文亮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梁雪君垫付医疗费24628.51元;五、驳回原告靳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减半收取,由被告梁雪君负担428元、原告靳文亮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