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华珍与王汉芝、武汉市骐骅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珍,王汉芝,武汉市骐骅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金梦元工贸有限公司,齐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2331号原告陈华珍。委托代理人朱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汉芝。被告武汉市骐骅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汉芝。被告武汉金梦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龚家岭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学永。被告齐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华珍诉被告王汉芝、武汉市骐骅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金梦元工贸有限公司、齐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华珍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齐麟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华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齐麟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二、对原告陈华珍提供担保的武汉市江汉区融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纪 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刘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