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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被告达日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达日白乙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308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负责人蔡武田,男,汉族。被告达日白乙拉,男,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被告达日白乙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负责人蔡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日白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称,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达日白乙拉向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5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到期不能支付货款从赊购之日起按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给付一部分欠款,并出具2550.00元的欠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2550.00元。被告达日白乙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达日白乙拉向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欠款25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欠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及欠据二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被告给付部分摩托车款,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的2550.00元欠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25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日白乙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货款2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达日白乙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